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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遗嘱信托性质、特征、公证实务及立法调整继承实务与立法系列研究

近年来,我国对于公益事业的需求日益增长,而基金会等传统公益机构的应对能力已捉襟见肘①,几次自然灾害后的举国公益捐助行为, 亦显示出了部分基金会从资金运作到法制监管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益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与公益捐助相比肩的公益信托却有了不少成功的案例②。在公证实务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公益信托, 并对遗嘱信托文书进行公证。由于公益遗嘱信托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所以它有别于私益遗嘱信托,更有别于一般的遗嘱,需要公证机构为其提供高水准的制度保障, 因其本质上又是一项信托业务,故有别于传统的遗嘱公证业务,所以在办理相关公证业务时需要公证机构与相关团体、机构密切合作。公益遗嘱信托要在我国得到推广,必须做到两点:首先,要适应我国的国情,与我国慈善事业的现状相衔接;其次,要建立一整套从洽谈、订立公益遗嘱信托到执行遗嘱信托的科学完善的制度化的流程。在整个过程中,公证机构可凭借其天然具有的公信力和非营利性特征提供法律服务平台, 同时与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慈善机构、基金会、信托公司合作,拓宽公益遗嘱信托公证业务的通道, 在当事人以公益为目的设立遗嘱信托即设立公益遗嘱时,由公证机构为其提供便捷、可靠的公证法律服务一、公益遗嘱信托性质的界定

(一)从公益目的角度对公益遗嘱的界定
“公益性”作为公益遗嘱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其区别于一般私益遗嘱的主要方面。“公益性”是从遗嘱的目的角度进行界定的,一般来说,遗嘱的目的是确定遗嘱受益人范围的准则,是受益人之所以从该遗嘱中受益的依据。私益遗嘱通常会在遗嘱中载明如“防止子女对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等目的,但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③,而在公益遗嘱中,立遗嘱人必须载明系出于公益的目的,当然,这种目的可以是比较宽泛、抽象的,至于何谓公益的目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根据英国2004 年出台的《慈善法令》(The Charities Bill2004),以下目的属于公益慈善:

1、贫穷的防治和救济;

2、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3、促进宗教事业的发展;

4、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救死扶伤;

5、促进居民组织和社区事业的发展;

6、促进艺术、文化、传统事业和科学的发展;

7、促进业余体育事业运动的发展;

8、促进人权、冲突解决与和解,促进不同宗教、不同种族之间的和谐、平等相处和发展;

9、促进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10、救助老弱病残、经济窘迫以及有其他困难的人们;

11、促进动物福利。

在美国,对于公益目的的认识传承于英国,美国法律学会(A.L.I)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of the Law,Trusts) 第368 条将慈善目的划分为六种:救济贫穷、促进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或社会目的以及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虽然这一划分只是学术团体得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汇编性质的研究成果,并无法律约束力, 但是这种划分方式还是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被英美法学界以及法院普遍接受和认可④。在日本,有关公益目的范围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英美法国家存在一定的区别。《日本信托法》第66 条规定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它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益目的的界定与日本类似。

我国1999 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 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的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2001 年颁布的《信托法》第60 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由于社会变迁、价值观念的改变等诸多因素,对何为公益进行确切的法律界定十分困难, 故笔者倾向于采取我国《信托法》中对公益范畴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公益遗嘱所涉公益性范围予以界定。遗嘱究其实质系立遗嘱人在法律允许
的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公益遗嘱仅是强调该行为系出于公益这一目的,并不是独立于五种法定遗嘱形式⑤ 的第六种遗嘱,与之相对应的是私益遗嘱。值得注意的是,以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来对遗嘱进行横向划分在是否有必要对遗嘱形式进行限制⑥、是否增大引导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力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需要进行适当介入、信托财产进行转移时是否予以减免税费等因素考量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进行《继承法》修改时,似有必要对公益遗嘱与私益遗嘱进行区分。

(二)从受益人的角度对公益遗嘱的界定

   受益人的不确定性是公益遗嘱实为公益遗嘱信托的显著标识,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从公益遗嘱中受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而是整个社会或该社会所有符合遗嘱指定公益范围内的人。如果将受益人限定为某一人或某些人,就排除了所必需的公共利益因素,就不能称之为“公益”了。在普通的私益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中,受益人均是明确且特定的,指定确定的受益人是当事人订立私益遗嘱这个处分行为的题中应有之意。

   公益遗嘱因其公益目的,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受益人还不确定,直到遗嘱生效后,受托人依照立遗嘱人与受托人事先约定好的标准和范围来确定受益人, 故此时的公益遗嘱究其实质为当事人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公益信托。

   公益遗嘱信托不仅设立目的应属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或者保护环境等公益范围,而且它的受益人不能被某一人为设置的选择程序所特定化,否则就属于私益了。当然,在把握受益人的范围时,需要注意并不是以受益人人数的多寡来确定是否为公益性质,而应当从公益遗嘱信托的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双重考察。从公益遗嘱信托的实质方面来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在形式方面,受益人应该是不特定的人。只有受益人不特定,符合条件的人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以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从而成立公益遗嘱信托。例如,立遗嘱人以美金3 万元设立一项以教育为目的的遗嘱信托,如果该目的是资助某个地区有残疾的学生上大学,受托人通过合法程序筛选并根据信托资金的规模,即使最终只确定了两位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作为受益人,则其也是一项公益遗嘱信托;反之,如果立遗嘱人以人民币300 万元设立一项以教育为目的的信托,其目的是资助立遗嘱人及其家族的子女上大学,即使该信托每年的受益人是20 人,也只能算作一项私益遗嘱信托。可见,公益遗嘱信托综合了遗嘱和公益信托两项法律制度,若再辅之以公证的形式,将是三种法律制度的融合,对此,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几乎找不到相关的论述,在公证实务界也只是刚刚开始进行探讨。

二、公益遗嘱信托与其他相关概念法律特征之比较

(一)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之特征比较

   1、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除了前文述及的受益人是否确公益遗嘱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目的必须是为了促进社会公众的利益⑦。普通遗嘱设立的目的初期大多是为了延续家庭财产,后期亦彰显出立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⑧。
   2. 设立程序及生效要件不同
由于公益遗嘱信托攸关公共利益,且最终受益人多为一般社会大众,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⑨,为防其被滥设,保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设立必须经相应机关批准成为各国通例。在英国,主要由慈善委员会负责登记和监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0 条规定,公益信托之设立及其受托人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我国《信托法》第62 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⑩。当然,公益遗嘱信托生效的前提有两个方面;一是立遗嘱人死亡,二是信托中指定的受托人表示愿意接受该信托輥輯訛。所以,该公益遗嘱信托在订立时并未立即生效,故公证实务中一般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而普通遗嘱的设立却不存在任何的批准程序,其生效要件也只有一个,即立遗嘱人死亡。

 3. 是否设立受托人不同
公益遗嘱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设立信托受托人是该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受托人,但并未对公益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作特殊限制性的规定,仅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輥輰訛。当然,由于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保证信托目的得以真正实现,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而普通遗嘱的相关当事人中是不存在受托人的。

4. 税收优惠不同
对于公益遗嘱信托,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如英国税法中就有公益信托的经营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公益信托出售捐赠而来的物品免征增值税等规定,我国《信托法》第62 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没有直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輥輱訛,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故当事人通过订立普通遗嘱后发生继承事实时,并不涉及该项税费,但并无任何优惠政策。

5. 其它方面的不同由于公益遗嘱信托融合了遗嘱制度和信托制度,其与普通遗嘱还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如监察机关的设置,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遗嘱信托,除了设置了事前的公益信托审批程序,还设置了相应的监察程序,《信托法》第64 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又如近似原则的使用,《信托法》第69 条、第72 条规定,因情势变更等原因,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根据信托目的或近似目的变更相关信托条款。

( 二) 公益遗嘱信托与具有公益性质的遗赠之特征比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 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前者为遗嘱行为,后者为遗赠行为輥輲訛。显然,公益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从这个角度讲,它和遗赠行为更为接近,尤其是受遗赠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的遗赠行为輥輳訛,如受遗赠人是慈善基金会等。两者虽然都是以“公益性”作为受益对象的选取标准,但在法律性质等诸多方面有着以下几点本质的不同:

1.法律性质不同
前者为信托法律关系,后者为赠与法律关系。公益遗嘱信托系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先“捐赠”给受捐人,后由受捐人根据遗嘱信托内容及要求再给予受益人, 完全符合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财产等信托的构成要件,系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輥輴訛,而后者是不存在受托人的,立遗嘱人直接将财产给予受益人,只不过这时的受益人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慈善基金会而已。

2.受益人是否确定不同
前者受益人不确定,后者受益人确定輥輵訛。

3.是否具有保值、增值功能不同
前者有一定的保值、增值的空间,后者为一次性捐助,保增、增值功能较差。由于公益遗嘱信托所指定的受托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理财能力,同时受托人负有忠实管理、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等义务,故该信托财产具有很大的保增、增值空间輥輶訛。在国外,遗嘱信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有效金融工具,而现阶段我国大部分慈善基金会作为财团法人,一般只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其成员多为社会知名人士,他们并没有理财经验,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指导,很难保证公益基金保值增值。更让人担忧的是,由于当前的法律制度对基金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贪污腐败等犯罪行为輥輷訛。

4.财产的权属不同
虽然公益遗嘱信托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的特殊信托,在各国信托法上都将其予以单列出来,专门进行规定,但是公益遗嘱信托涉及信托财产的权属仍具有信托法上的一般性。根据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原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分为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具体界定信托财产的权属,只是在第2 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我国学界的一般看法认为,该法条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分离,委托人一旦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交予信托人,委托人即与信托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而对于受益人系具有公益性质的遗赠来说,一旦接受遗赠的基金会或者慈善机构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接受遗赠方即受益人则成为遗产的完全所有权人。

三、从公证实务的角度分析公益遗嘱信托
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加之公证介入公益遗嘱信托还处于探索阶段,许多理论问题还没有完全阐述清楚。下文仅着重从公益遗嘱信托公证的社会需求、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的遗嘱执行人以及通过公证登记平台予以公益遗嘱信托登记等方面进行论述。至于公证机构如何作为公益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以及被指定成为信托监察人是否适格等内容,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一)公益遗嘱信托公证的社会需求现状
中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积德行善、广为布施”輦輮訛的佛教信条和“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輦輯訛的儒家情怀源远流长、深入人心。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得以显著提升, 然而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现状却不容乐观,一方面, 从捐赠水平上看, 我国公益慈善的捐赠水平较低,占GDP 的比重不到1‰輦輰訛,慈善公益机构发展刚刚也起步,不仅数量少,而且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弱。另一方面,据统计,我国除了每年有6000 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2200 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靠低保维持生活外, 还有5700 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8200 万残疾人需要各种形式的救助輦輱訛。“公益慈善需求”与“公益慈善供给”的失衡,使得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目前有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三种模式可供民众选择来参与公益事业,其中,基金会是现在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然而,基金会的资金短缺瓶颈以及现有基金会制度存在的缺乏独立性、基金保值增值困难、成立条件高、程序烦琐等缺陷,已不能满足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急需进行制度创新来解决这一问题。2001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将英美法系的公益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于2008 年开始规范化地推动了公益信托实践,公益信托作为一种全新的不可替代的公益慈善的路径选择,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而公益遗嘱信托的开展作为公益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值得期待的是,中国民众对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公益行为的意识基础虽然不是太强,但是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年龄段较轻的人更具有资助公益事业的观念輦輲訛。同时,公益遗嘱信托公证业务与老龄化社会的发展是相契合的。老龄化社会是指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的人口结构模型。按照联合国的最新标准,当一个地区65 岁老人占总人口的7%及以上时,该地区视为进入老龄化社会。根据《2008 年上海市老年人口和老龄事业检测统计信息》公布,截至2008 年12 月31 日止,全市户籍人口1391.04 万人,60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300.57 万人,占总人口的21.6%;65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160.65 万人, 占总人口15.4%,上海已远远超过了上述老龄化社会的标准。上海地区遗嘱公证的数量这几年也保持在高位輦輳訛, 这也和上海社会老龄化程度是密不可分的。在日本,其国内的信托法、信托业法及金融机关兼营信托业务法等构成了日本信托业发展之重要的法制根基。除了法律上狭义的遗嘱信托,日本已经形成了广义上的遗嘱信托的产业链,包括了信托业者所从事的遗嘱制作、保管、执行及担任遗嘱信托之受托人等遗嘱信托之相关业务。日本的信托业者除了经营遗嘱信托业务之外,通常也会从事遗产整理业务,包含作成遗产清册、遗产分割法律咨询、代为缴税、遗产运用规划及制作遗产管理报告等。近年来,由于日本高龄化社会的来临,遗嘱日渐受到重视,连带提升了遗嘱信托的利用与发展,在日本平成11 年时,遗嘱信托约2 万件,至平成16 年时,已增加至近4 万件。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发源于英美法系的遗嘱信托制度的移植是非常成功的,其立法与实务经验均十分值得我国借鉴参考。可以预期的是,随着港、澳、台地区及外国人士在中国内地大量购置物业后,其本身对遗嘱信托业务的需求将不断增加,这也必然会带动部分国内人士开始接触这一业务。当然,在遗嘱信托业务开展的初期,公益遗嘱信托的公证业务也将在信托业中占据很大的比例。


(二)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分析

1. 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我国《继承法》第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见,我国法律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任何限制輦輴訛。加之,从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规定来看,遗嘱执行人不限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所以,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合法地担当起遗嘱执行人的角色輦輵訛。另一方面,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的遗嘱执行人是合理的。这是因为:(1)我国《公证法》第6 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这一鲜明属性与公益遗嘱信托的公益性是十分吻合的,由公证机构来担任公益遗嘱信托的遗嘱执行人更能突出其公益性。(2)公证机构本身参与公益遗嘱信托的前期洽、订立文本等过程,十分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所以,由公证机构作为后续的遗嘱执行人, 有利于正确执行立遗嘱人的意图,并且成本也是最低的。(3)由公证机构这一法律服务机构来担任公益遗嘱信托的遗嘱执行人不仅具有业务技能和经验上的优势,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民间基础輦輶訛。(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益遗嘱信托会涉及大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批的事项輦輷訛,若信托财产涉及房产、公司股权等,还需要与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沟通、协调,在我国当前环境下,由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出面协调、处理,比较有利于遗嘱执行。

2. 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上一直都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分为固有权说、代理权说和信托受托人说。其中,固有权说系指遗嘱执行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执行遗嘱的内容,又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及任务说輧輮訛等几种主张。代理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又分为被继承人的代理说、继承人的代理说輧輯訛及遗产代理说等主张。信托受托人说认为遗嘱执行人为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輧輰訛, 而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显然不
是信托受托人,原因有二:(1)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遗嘱信托中的信托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若认为遗嘱执行人就是信托受托人,就意味着立遗嘱人在指定公证机构作为其遗嘱执行人时需要得到批准,这显然违反《继承法》中立遗嘱人有权自由选择遗嘱执行人这一法律原则。(2)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其主要任务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至信托财产转移这段时间内担任过渡性管理的角色,而信托受托人的主要功能是在接收信托财产后,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分配等。相较固有权说和代理权说,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规定,即公证机构作为公益遗嘱信托之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这是因为:①《民法通则》第69 条并没有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并且民法理论也支持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仍然有履行代理事项的权利。②公证机构作为立遗嘱人即被继承人的代理人更加符合现实需要,也易被各方接受。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无非就是执行立遗嘱人的生前意愿,甚至可以与立遗嘱人就相关执行细节订立委托代理协议輧輱訛。③公证机构以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这一身份处理
遗嘱事务,其实质是被继承人意志的实现,相对来说,公证机构作为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法律服务机构来处理遗嘱事务更容易得到继承人的配合。

(三) 公证机构作为遗嘱及公益遗嘱信托登记平台的分析

1.我国信托登记的现状
信托登记是基于信托制度而产生的。2001 年我国《信托法》颁布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确立了信托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包括信托登记制度在内的各项信托制度有了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很显然,信托法对特定财产的登记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在信托实践中,具体操作性规定的缺失导致了信托登记无法操作的后果,大量登记部门如房屋、土地及工商登记部门都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表示无法按照类推的方式来
进行信托登记。可以说,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基本是空白的輧輲訛,而涉及遗嘱信托的登记更是从未办理过。2.公证机构作为遗嘱及遗嘱信托登记平台的简析我国《担保法》第43 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公证法》第12 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可见,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登记机构是有立法依据的。在公证实务中,涉及登记的公证法律事务也属于常规业务,并且各公证处的门户网站上内都会有专门登记公示的栏目輧輳訛。本文所提的公证机构作为遗嘱信托登记平台并不强求为信托财产登记輧輴訛,产生信托破产隔离等法律效力,而是在当事人订立公证遗嘱并待遗嘱生效后交付信托财产过程中所采取的信息管理方式,是公证实务操作层面的概念。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通过公证机构订立了一份遗嘱信托文书后,该文书将由公证遗嘱登记备案平台予以存放輧輵訛, 待遗嘱信托生效后,该信托财产将通过公证遗嘱登记备案平台中遗嘱信托登记的子平台予以公示,以初步达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公示效果。当然,此时的登记还解决不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这还需要和相关物权登记部门协调解决輧輶訛。

四、公益遗嘱信托在《继承法》中的完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有必要将公益遗嘱信托制度在《继承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初步设想是可在现行《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就“遗嘱信托”作出规定,并将其区分为公益遗嘱信托和私益遗嘱信托,鉴于公益遗嘱信托的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大,可以对其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可包括设立的形式、当事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信托的处理程序、遗嘱信托的效力及是否需办理公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