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敲法定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左明
【关键词】法定继承
【全文】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的其他部分不同,继承法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接受遗产的人不须对价给付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我国现阶段,法定继承较之于遗嘱继承,在理论上更为发达和系统,这主要是由于法定继承在现实生活中适用的更加广泛和普遍的原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不断变化,法定继承在理论上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就法定继承中尚值得推敲和探讨的一些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法定继承人的概念
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亲属关系(包括姻亲和血亲)的范围之内。而且,这也是当今世界各文明国家所普遍公认和遵从的。这是由财产继承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在出现并确认个人拥有私有财产的前提下产生的。随着部落氏族的瓦解,人类逐渐步入了文明社会,家庭成为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发挥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呼吸、共命运,互相之间负有扶养和赡养的义务,这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在目前以及相当长久的一段未来时期,由于经济因素的制约,只能以血缘关系作为划分人群单位的标志。因为这种与生俱来的自然关系,能够最直接,最便捷地组合在一起,以适应周围的客观环境,保持人种的不断延续与发展。这也说明了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经过漫长的进化衍变至今,仍然具有非常浓厚的自然属性,社会意识水平不够发达。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形成了固有的家族观、家庭观,视家庭为归宿及目的。个人、自我完全被淹没于家庭的汪洋之中。个人生命的终结,其财产既是当然的,也是自愿的归于家庭,因为家庭本身就是他(或她)为之奋斗的理想所系。当代各国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就是对这种历史传统的现实表现的承认和保护。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以法律上推定或者说认定,被继承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转交其家庭成员。法定继承的实质,就是——家庭继承。
由此可见,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是成为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实质条件。因此,有人对法定继承人的定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遗产的人。这是不准确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很显然,如果他们得到了遗产,就符合上述的定义,但他们却不是法定继承人。因为这两种人都不是家庭成员,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尚未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一种互助友爱或者说是一种友谊关系。他们之间不构成亲属关系,因而失去了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本质条件。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定继承人呢?在一部论述继承法的著作中是这样写的:法定继承人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这与上述定义只差一个“继承权”。同书对继承权作了如下定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里的关键词是“继承人”,同书对继承人的定义是: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的能够接受死者遗产的人。很显然,这一定义又回到了“法定继承人”上面,出现了——循环定义。不仅是这本书,可以说有许多书都没有能对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给出完整、准确的定义。也许有人会说法定继承人就是继承法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举的那些人。但这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算是科学的定义。而且它也只是法定继承人的外部表现,并不能真正揭示法定继承人的内在本质。
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其它有关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在我国,继承立法是有自己的特色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其它国家,可以简单地把继承人定义为:接受遗产的人。它的范围是无限广大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国家,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即可。而在我国,由于对遗赠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就使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了。致使继承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三者在范围上——完全一致,使人容易把它们混同在一起,以至互相替代。应当说法定继承的适用在我国是极其广泛的,而且遗产最终几乎全部由这个范围内的人所继承,受遗赠人的范围虽然广泛,但他们实际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却——微乎其微。基于这种现实,我国的继承立法就将继承人在使用上与法定继承人具有了同样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法定继承人应作如下定义:与被继承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亲等的远近由各国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我国的继承人应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二、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的继承制度确认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享有“双份”的继承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所谓双份继承权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且还可以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情况相同。虽然这里所谓的继亲,只适用于离异再婚的情况,而并非丧偶。在新组建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和睦相处,构成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们应当承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权。显然这种继承关系,不是由于血缘关系而产生。而是通过相互扶养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而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我认为这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继承权。是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但另一方面,许多人主张继子女与继父母产生扶养关系的同时,并不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再婚而消灭,因此继子女依旧享有对亲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如果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同时,继子女还与亲生父母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扶养、赡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现阶段的条件下,继子女对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是不会等同的。继子女必然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和经常,因为他们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情感关系更为紧密。而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则由于条件的制约,不能与上述关系等量齐观。因此,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不应互为继承人,尚可以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9条的情形非常相似。
其二,如果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根本就没有形成任何扶养关系,没有任何往来,形同路人,而仅仅因为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而主张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这就与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没有相互继承权——相矛盾。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二者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都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都具有天然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享有双份继承权是不恰当的,至少从说法上是不够准确的。
我国继承法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从而打破了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传统做法。我想就此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方面,仅仅是基于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认为不应把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列为法定继承人。本人的观点是传统的继承法观点,即法定继承人必须限制在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范围之内。理由是:继承法不是调整一般商品流转关系的法律。从继承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它是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特别是法定继承,更要严格限制亲属关系。这也正是它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根本所在。在法定继承中,不存在只要付出一定的财产或劳务,就可以获取等价的财产或物质利益的情况。等价有偿原则,在此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一般民事活动与法定继承的区别,绝不能把商品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引入到法定继承之中。更不能让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披着尊老爱幼的外衣,付出所谓的“仁慈”劳动,去骗取被继承人的钱财。总之法定继承是不能适用付出一定劳务,领取一定的报酬的原则的。不能仅仅因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由于付出了一定钱财和劳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笔者认为,继承法第十二条中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改为:“应当分给他们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应得的份额(并非均分)。”
另一方面,如果一定要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基于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果他们与老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不仅给予物质帮助,而且还给予精神慰藉,则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养亲关系,由于形成了拟制血亲,自然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只是此种法定继承应是——相互的,而不只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单方面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现行继承法对此问题之立法有偏颇之处,大有给人一种——以劳务换金钱的想法,从而抹杀了金钱交易与至爱亲情的界线,贬低了善良人们的美好情操。总而言之,我认为只有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才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
有些人认为,扶养关系也是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并认为这是对传统继承法的重大理论突破,并预示着一种潮流和趋向,还举例加以印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持此观点的人所举的例子全部都是前苏联、东欧国家的立法,舍此无他。而这些立法却都是产生在经历重大社会政治变革之前,对此后的适用性将大打折扣,而且这些国家所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有扶养关系人的性质,与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适当分得遗产人之性质完全相同。显然,二者是矛盾的。因此,列举这样的立法,与自己的观点是相悖的,也是没有证明力和说服力的。
笔者是承认拟制血亲是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是血亲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与法、德等国只承认自然血亲的法定继承权是不同的,并认为正是对拟制血亲继承权的确认,才真正是曾经发生过的继承法理论的重大革命。人类经过漫长的自身发展,终于有一天能够摆脱世俗的偏见,摒弃了历经长久、天经地义的血缘决定论,使血亲关系,可以建立在情感与理智的基础之上,难道这不是人类自身认识以及家庭观念的一次伟大变革吗!然而我们不能把这种拟制血亲制度庸俗化、泛滥化。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之所以从某种角度说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是由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不仅在物质上、感情上有密切的关系,而且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已经成为家庭成员,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彼此互为拟制血亲。而一般意义的扶养关系,甚至是经常的、大量的物质帮助,只要没有形成家庭成员式的收养关系,都不能构成拟制血亲。因此,也就不能成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依据。更不能说是继承理论的重大突破。
三、 法定继承的顺序
有人提议,应当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的第二顺序,赋予其本位继承人的权利,与祖父祖母、外祖母处于同等的地位。理由是:二者皆是被继承人的隔代直系血亲,特别是在婚姻法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处于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二者在继承顺序上应处于相同的地位。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代位继承制度,此种建议不仅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继承法是确认并保护代位继承制度的,这样情况就不同了,也使上述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我们必须把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二者区别开来,不能简单等同。同时,让我们对二者在实现的可能性上作一下比较。先看代位继承。在我国,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继承人(即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共有三项:配偶、子女、父母。代位继承的发生只需其中的一项(即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即可。让我们再来看一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本位继承。由于他们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他们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一共有三: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或死亡、或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而且是配偶、子女、父母三项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不难看出,从取得继承权的原因来看,代位继承有一,而本位继承有三。但从实现这些条件的主体必须符合的情况来看,代位继承只须一项主体,而本位继承必须三项主体都符合。从概率的角度来看,二者取得遗产的机会似乎相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死亡是事件,是客观的,出现的机会比较恒定。而丧失和放弃继承是行为,是主观的,不仅偶然性很大,而且概率也较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立法如此规定,体现了一种略微有利于幼者的——准均衡状态,使二者从实现继承权的可能性上——大体等同。真正实现了二者在继承法上居于大致等同地位。
如果要采纳上述建议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继承人,则代位继承不仅成为幼者的一项特权,而且也使之相对于老者而言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恐怕也是与建议者本来的初衷相悖的吧。立法者的用心良苦,由此可见一斑。
纵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大多数国家在法定继承顺序上,都将兄弟姐妹置于先于或同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位置上,我国也将此二者同置于第二顺序。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此二者皆是被继承人的二亲等血亲(一为直系,一为旁系),从血缘关系的远近来看是一样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二者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一样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的年龄差距是很小的,一起成长,也差不多一起参加工作,获得经济收入。在此之前,他们是没有能力互相扶养的。而在此之后他们基本上都独立生活,成家立业。彼此之间没有长幼之分(指的是辈份上的长幼),平等相处。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负有扶养义务,可以说在经济上和感情上的联系程度都是很微弱的。
然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就不同了。我国三代同堂的家庭是很普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既有能力,也有愿望扶养自己孙子女、外孙子女。特别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孩子的父母工作比较忙(这种情况相当普遍),祖父母、外祖父母更是担当起了扶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主要任务(当然经济来源主要是依靠孩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长大以后,出于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深厚感情,也是愿意担负一定程度的赡养义务。特别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更使祖孙之间的关系紧密、和谐。总之,无论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还是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祖孙之间都远远胜于兄弟姐妹之间,因此,笔者认为仅仅由于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被继承人均系二亲等血亲,就将二者置于同一继承顺序是不恰当的。而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置于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置于第三顺序。
四、 法定继承的应继份额
应该看到,我国继承法所实行的同一继承顺序均等份额原则,虽然有保障配偶继承权的一面,但同时也有限制的一面。笔者以为,配偶之间互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一般情况下,是终生相伴,是构成一个家庭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因素。无论从情感交流上,还是经济联系上,配偶之间的关系,都是最为密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任何其它血亲亲属所不可比拟和替代的,就连父母、子女的地位都需要——等而次之。因此,此三者虽可同列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配偶应得到多于后两者的遗产。否则,平均分配是与配偶的特殊重要的地位所不相称的。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配偶的继承份额实行优待和照顾,使之能够获得不少于其它继承人甚至更多的遗产。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对有子女的夫妻,当其中一位去世后,并不是急于分割继承死者遗产,而是继续维持原状,由其配偶占有,使用。待到另一位也去世后,子女才将父母的遗产一并继承。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况说明,赋予配偶更多的继承权利,是可以行得通的,是能够被接受的。
还有一个问题,我国继承法特别规定了胎儿享有法定的继承份额,即是遗嘱不能处分的保留份。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妥。理由如下:胎儿是被继承人未出世的子女,其实质即是子女,与已出世之子女无实质差异,因此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而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此项规定适用于已出世的子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诚然,胎儿及其出生后是需要精心的关怀和照料,需要有一定的物质财产以维持其成长发育,但我国继承法已经明确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这条规定显然适用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胎儿。因此,如果此胎儿果真没有生活来源(胎儿当然不会有劳动能力),适用此条规定,即可保障其继承权利。而如果胎儿有充足的生活来源(例如:其母亲非常富有。),依旧享有法定的保留份,这必然会使其它条件相同的出生婴儿“大为不满”。这种不问胎儿是否有充足的生活来源,仅仅因其是胎儿,而一概地使之享受法定保留份,从而将其与已出世子女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的规定,确实使人想为那些仅仅由于早出世了几天便失去了此项权利的婴儿鸣不平。是否享有保留份应以是否缺乏劳动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作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出生为标准,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予取消。
五、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和遵行的一项财产继承制度。但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又是与世界各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很大不同,最突出的特点是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的最为苛刻,只有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唯一条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也视为代位继承的发生条件。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是不科学的,不完善的。笔者认为继承的性质是固有性的,即代位继承人以自己所固有的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不是代表性的,即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道理很简单,被代位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人,对于被继承人他们之间有着严格区分的身份特征,包括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亲等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状况,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以及相互之间的感情,都是截然不同的。这种鲜明的身份特征是任何人都无法代替的!另一种情况就是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这完全是由被代位继承人的行为乃至过错所致,却要由代位继承人基于代表权说而承受同样的不利结果,这与理与法都是讲不通的。因此,代表权说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反倒是他们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基于血亲关系,法律赋予其固有的继承权利。这是一种没有其他先决条件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其应继份额应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等同,而不应该是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说到这里,大家会发现,各个法定继承人,各自享有各个独立的不依赖于他人的继承权,并且各个继承权的依据与内容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可以说是各就各位,本是无位可代。固有权说虽然是与设置代位继承制度的初衷相悖的,但固有权说又是符合继承法原理的。因此,代位继承制度本身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代位继承制度只把代位继承人限制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排斥其直系尊亲属,这与我国宪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左的。因此,代位继承制度也是不完善,不合理的,因此笔直建议在我国取消代位继承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应规定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
第二顺序:子女、父母。
第三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顺序:兄弟姐妹。
第五顺序: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注:本文是本人于1992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完成的学士学位论文。指导教师:龙翼飞先生。在此,再次向龙老师致以真诚的谢意和敬意!
殊为遗憾的是,由于“囊中羞涩”,当时并未将提交的论文正本进行复印,以上内容只是——草稿再现。关键的是,正本(时过境迁,难以复原)比草稿——增色不少。
估计,人大极有可能不会长期保存学生的学士学位论文。重见的机会——几近于无。
沧海遗珠,抱憾终生。
文件提供:la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Tel:010-82668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