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科韦海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湖北·武汉430060)
摘要 继承作为财产取得的重要取得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其中法定继承制度尤重。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和个
人财产的日益增多,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规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也日渐突出,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
损害,完善和发展继承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就法定继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谈几点认识。
关键词继承法法定继承完善与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1-242-02
法定继承,,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得产人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制度,包括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的分配等。由于在立法之初,民法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过于原则化。故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配偶继承权等方面有缺陷在所难免。
一、关于法定继承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不可任意变更的。《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对于继承范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相同。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但亲等不同者之间、以亲等近者为先)、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极易导致被继承人财产无亲属继承进而造成“绝产”的情况,这
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 不利于保护继承者的利益。因为,第一、我国已实行的20 多年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子女, 必将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第二、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宪法对私营经济的确认和保护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必然增加。私权神圣已被《宪法》所认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由其近亲属继承也符合法律和全体公民的意愿。第三、自改革开放,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增多,WTO的加入以及大陆与港、澳、台地区间交往的正常,将使这一关系更趋于频繁。故笔者建议, 应适当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将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也作为法定继承人。这既体现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精神,又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相一致。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影响某一国家法定继承人顺序的因素,除生产方式及由其决定的家庭结构和职能外,还有民族传统习惯、宗教、社会道德观念, 以及立法政策等。受民族传统习惯的影响, 在我国历来直系卑血亲都优先于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新中国成立后为强调死者身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同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目的是贯彻死后抚养的思想,即死者生前应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在其死后其财产仍应继续发挥此作用。但在现今社会财富与个人财产均有较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如果仍按死后抚养的思想规定继承人的顺序,显然很难与现实相统一。因此, 为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应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 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如果父母确需遗产维持生活, 则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此外,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在一般情况下,死者总是希望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并通过他们在自己的直系亲属中保持下去。虽然父母和子女同为一等直系血亲,但父母继承了死者财产之后,相应财产会部分归属于死者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当有自己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存在时,人们不愿意自己的财产落入旁系血亲手中, 只有在无直系卑亲属时, 才会考虑将财产留给父母和其旁系亲属,这符合财产所有人的愿望。所以, 为尊重死者的愿望, 并符合财产所有人的心理要求,笔者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作适当调整,将父母位于子女之后列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继承顺序理应在子女、父母之后,而基于尊亲属位于卑亲属之后的继承规则,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应在他们之后。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
三、关于配偶继承的问题法制园地
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规定了固定的继承顺序,但实际上,对配偶权益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配偶要与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这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 也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起的重要作用不相称。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 其他亲属关系都是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的依赖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老龄人口的增多, 美满的夫妻关系尤为重要。当一方死亡时, 通常希望将财产留给对方。因
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 为了更好地兼顾保护死者的生存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继承权益,参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应该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把其法定继承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死者的血亲的利益, 可以防止在死者没有直系卑血亲或直系尊血亲但还有兄弟姐妹等近血亲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 而死者的血亲属则一无所得的情况发生。也可以解决和其他国家立法相比, 我国的规定在死者存在生存的直系亲属时,配偶继承遗产较少的现状。毕竟,从各国继承立
法的发展趋势来看, 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在逐渐增强。笔者认为, 我国的配偶继承权有必要进行修改,配偶应均得固定的遗产继承的份额,即无论与多少个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配偶均得固定的遗产继承份额,如遗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等, 而无需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这样对配偶利益的保护才是最有利的, 它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 而且也符合我国人民的心理和愿望。
四、关于代位继承的条件
《继承法》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
的司法解释也规定“: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对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概括起来有固有权说
和代表权说两种。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利, 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依这种学说,即使是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 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的应继份额的。依此,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一般不应发生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采用代表权说。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存在下述缺陷:(—)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代位继承是为抚养未成年人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以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卑亲属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保障, 因为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未成年而不能独立生活, 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难。如果采用代表权说,当父母拒绝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丧失了代位继承权,就这无法保障上述原则的实现,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二)从继承实践看,因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如果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按我国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因此, 基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应放宽代位继承的条件,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代位继承。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我国法定继承应作如下修改: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为: 第一顺序为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直系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 当其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得遗产的二分之一; 当其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如果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可得全部遗产。3、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 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代位继承。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革,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先进,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本文通过对继承权基本问题的阐述,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制度中在继承顺序、配偶继承权和继承范围方面的诸多问题,在结合我国历史上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继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调整继承顺序、加强配偶继承权、扩大继承范围的建议,同时呼吁引进特留份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期能对我国继承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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