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校利 王孔雀
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间题, 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中带关键性的问题。但对遗产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 我国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 被继承人死亡时, 继承人就已取得了对遗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 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当然应归属继承人所有。 为了论述方便, 笔者姑且简称这种看法为“ 死亡论” 。
拙文想通过对死亡论的剖析, 提出自己对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同意见遗产继承属于传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条途径, ! ∀ # 年∃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对财产转移和传来取得所有权问题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 条规定) “ 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 我国立法是把财产的交付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 财产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是一致的。而交付是出让人将物交予受让人, 是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自主活动, 于法律事实中行为的范畴。这说明除特殊情
况外,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标的物的合法交付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和先决条件的。只有财产交付时, 才标志着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无论是我国的继承法还是其它法律, 都没有对遗产所有权转移作出特别规定, 所以应适用和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 以遗产交付作为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反驳者可能会提出疑问, 被继承人既已死亡, 怎么能进行遗产的交付∗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中的“ 交付” , 属于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 它的含义和内容是丰富的, 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 应从法律的角度对它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 而不应只从社会学意义上简单地、片面地把它解释为“直接地、面对面的交付” 。被继承人已故, 当然不能直接地把遗产交给继承人, 交付是通过继承人自己参与遗产分割, 接受遗产的特别方式体现出来, 这正是遗产继承中财产交付之不同于一般财产流转的地方。只有这样理解, 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为遗产分割的时间、分割的原则, 各自的份额是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协商确定, 其中夹杂着继承人的主观意识,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遗产分割的实质是继承人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分配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人的有旧的、有意识的活动, 具有行为的特点。
我国有关继承方面的法规也是以遗产分割时间为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最高人民法院 ! ∀ +年! 月 日印发的《关于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 条规定)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 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 而是所有权。” 而人的死亡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 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属子法律事实中客观事件之列, 不具有法律行为的特点。很明显, 死亡论的观点既和《民法通则》关于传来取得所有权的规定相矛盾, 又不符合有关继承法规的规定, 从根本上说是站不住脚的。只有遗产分割的时间才具备充当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二继承法第 条规定 “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这个事件只能引起继承的开始, 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任何事情一样需要一个过程。它产生于继承的终结, 而不是继承的开始。这说明继承进行的过程就是遗产所有权取得的过程, 是所有权由可能变为现实的过程。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权利能力最终得到落实,既得权。也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意味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地位和资格有了着落即继承的希望和可能, 继承的期待权变成一种现实的主观的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内容和价值、每人的应得份额才能确定下来。因被继承人死亡, 主体消灭, 使他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主体, 这时他和财产的
所有权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消灭, 但同时产生一种新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关系。继承人取得了对遗产的继承权, 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死者财产成为遗产, 变作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但继承权和所有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继承权是继承人去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是获得所有权的权利。继承权的延伸必然是所有权, 但它本身并不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取得继承权远非取得所有权, 这两者中间还要经过诸如遗产的清理, 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有无丧失继承权情形, 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应继的份额等等, 最后才能完成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过程。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这一段时间内, 继承人的权利是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与继承, 可依法放弃继承权, 可协商确定分配遗产, 行使继承权, 义务是存有遗产的续承人应妥善保管, 及时清理, 认真清偿债务, 不得把遗产据为己有, 不得隐匿、毁弃或者处分遗产。这说明法律并没有赋予继承人占有、处分遗产的所有权权能, 而只给予继承人具体的继承权利和继承义务。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继承权利, 履行的是继承义务。只有经过继承权利义务的行使, 遗产的分割、继承程序完结, 才标志着继承法律关系消
灭, 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
有一种观点值得我们注意, 就是死亡说往往认为, 如果遗产所有权不随被继承人死亡转移, 就会把分割前的遗产推到无主财产的境地。,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所谓无主财产, 就是指无人继承的财产, 是没有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这只, 绝大多数情况下, 是极个别的情况继承人是愿意继承遗产的,根本性质的不同,。分割前的遗产同无主财产有继承人对它负有特定的义务, 享有分割和取得的权利。它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人就是它的主体, 此点上文已分析过。说分割前的遗产是无主财产, 是不符合实际鱿。关且按照死亡说, 必然得出遗产既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又是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人既是继承关系的主体, 又是所有权的主体。同一财产, 同样一些人, 在同一段时间内, 要成为几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和主体。这在法理上是荒谬的, 在实践中必然造成混乱。因为对同一财产既要行使继承权, 又要行使所有权, 怎么可能呢∗
一∃ 一
三
根据继承法第 条的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如果说被继承人死亡时, 遗产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 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那就意味着拿他自己的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 为被继承人履行义务。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让继承人偿还, 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理, 于情于理不符。同时, 在客观上也为少数继承人不履行继承义务、逃避税款和债务提供了遁词! 继承人可据此不偿还债务∀。所有权既已转移, 继承人对此享有所有权, 遗产成为继承人的财产, 有谁愿意拿自己的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呢# 这就可能使不履行继承义务的现象合法化。很清楚, 死亡论和继承法的规定存在着内在的冲突, 它的消极社会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如果我们认为遗产分割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简称分割论∀ , 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 确切地阐明清偿债务的理论根据。分割论一方面说明分割前的遗产还不是继承人所有的财产, 它仍然是被继承人的财产, 继承人清偿债务, 不是拿自己的财产, 而是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纳税、还债, 用他生前积累的财产偿还他本人的款项, 符合“ 谁欠债, 谁还钱” 的常理。另外, 死亡论还和《意见》关于转位继承的规定相矛盾。《意见》第∃ 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这就是转位继承。由此可见, 转位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 被转继承人给自己的合法继承人的仅是继承遗产的权利, 转继承人依据这一权利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从程序上说是前一继承关系的法定延伸。而依照死亡说, 被继承人死亡时, 被转继承人就已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 已实际取得了遗产。
如果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遗产就和他原来自有的个人财产属于同一性质。那么, 其死后所产生的继承就只能是直接的继承法律关系, 无转位继承可言。只有分割说才能合理地说明转继承,正是由于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致其没有参加遗产分割, 未能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这样的事实, 才产生了转位继承。通过转继承人参与分割遗产, 使继承遗产的权利实现为所有权。
综上所述, 死亡论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分割论由于能够说明一系列相关问题, 和民法原则相吻合, 能够成为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理论说明。死亡时间是继承权发生的时间, 继承权是取得所有权的根据, 死亡和遗产所有权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 死亡时间和所有权转移时间不是同一的, 而是有一定时间间隔的, 要经过继承程序, 继承权的行使, 即遗产分割这个中间环节和过渡层次。遗产所有权自遗产分割时转移, 遗产分割完毕, 继承人则正式取得遗产所有权。
!作者单位汉中师范学院∀ 〔责任编辑赵连速〕
注 参见魏军、王晓东主编《民法通则讲话》第 #! 页, 经济科学出版社工! ∀ # 年∋ 月第−
版. 柳经纬) 《论接受继承的推定》, 载《厦门大学学报》 ! ∀ # 年第( 期
。
, 参见唐德华
、
彭士翔著) 《继承法讲话》第+ 页, 北京出版社 ! ∀ +年第− 版。
一∃ (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