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突然离世 遗嘱遭继母作假难认定
2014年9月17日讯,当女儿李娟拿着父亲李伟军生前为自己亲笔写下的遗嘱,准备和继母张佳丽分割遗产时,张佳丽出示了一份有父亲签名,且日期更靠后的打印遗嘱,后张佳丽将李娟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李伟军的全部遗产。但据李娟的了解,父亲和继母的关系并不融洽,这份打印遗嘱是否是父亲真实意愿的表达,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呢?
2013年10月5日,接到父亲李伟军命在旦夕的电话时,李娟还在美国。因为年幼时父母离异,李娟跟随母亲远走他乡,与父亲聚少离多。如今,李娟36岁,李伟军59岁。关于父亲这几十年的生活她只知大概:和母亲离婚后,父亲和一名张姓女子再婚,生活在北京,生意越做越大。至于父亲的肺心病,李娟虽然知道这几年父亲一直在住院,但没想到会恶化的如此之快。放下电话,李娟告别了母亲便飞回国内。遗憾的是,李伟军没能等到漂洋过海赶来的女儿,于10月9日去世。让李娟不解的是,父亲去世时,他的妻子未在身边陪伴。想到父亲的孤独离世,李娟心中痛苦。在家中亲友的帮助下,李娟为父亲办了葬礼,而这时父亲的再婚妻子张佳丽才出现。在葬礼结束的当天的下午,李娟接到了一位自称是李伟军生前离婚律师的电话,他告诉李娟,她的父亲生前给她立了一份遗嘱。父亲的离婚律师?遗嘱?父亲并未向自己提过,李娟有点搞不清状况了。经过律师解释,李娟这才知道,原来这几年父亲和再婚妻子张佳丽的关系并不融洽,2012年5月,在住院期间,父亲决定离婚。起诉期间,李伟军多次病危,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他便在律师的指导下为女儿李娟立下了一份遗嘱,表明自己去世后,自己的遗产全部由女儿李娟一人继承。如今,父亲李伟军病逝,他和其妻子张佳丽的离婚案件也终止审理。李娟因要赶回美国,遂拿着遗嘱找到继母张佳丽,与之商讨遗产继承的事宜。张佳丽称此事重大需要仔细考虑,不宜操之过急。李娟表示理解,但半月后,李娟忽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来张佳丽将自己告上了法庭,张佳丽称自己手中也有一份李伟军的遗嘱,而这份遗嘱比李娟的日期更靠后,按照遗嘱内容,张佳丽要求继承李伟军的全部遗产。本以为是件简单的事情,没想到闹到了法院,自己竟成了被告。无奈之下,李娟只能推迟回美国,她找律师付XX委托其应诉。
律师:这份打印遗嘱很蹊跷
付律师称,这两份遗嘱都非公证遗嘱,根据《继承法》第20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从日期看,似乎应以张佳丽持有的日期在后的遗嘱为准。但是,付律师说,“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前提是,最后的遗嘱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娟当初找继母张佳丽协商时,张佳丽为何不提出自己也有一份遗嘱,而是过了一段时间突然拿出这么一份“打印遗嘱”?另外,李伟军在其离婚律师向起讲明自书遗嘱必须本人亲笔书写并指导其给李娟立了一份合法有效自书遗嘱的情况下,怎么会在离婚诉讼期间改变遗愿给妻子立一份“打印遗嘱”呢?种种迹象表明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必有蹊跷!为此,付鹏博律师展开了细致的调查取证,并带着自己的调查结果和张佳丽对簿公堂。
庭审争辩一:打印遗嘱是否属于合法有效遗嘱?
原告张佳丽称,李伟军会使用电脑,这份“打印遗嘱”是李伟军当着自己的面亲自用电脑输入并打印出来签名后交给她的,整个过程是李伟军本人亲自独立完成的,应认定是李伟军亲自书写行为的延伸,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针对原告的说法,付鹏博律师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7条对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张佳丽所持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是无效的,付律师说。
庭审争辩二:打印遗嘱是否为订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既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又必须是订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于第二点,付律师通过走访,向法庭提供一系列证据。
付律师首先向法庭提交了李伟军的离婚起诉书。在起诉状中,李伟军称“二人在诸多问题上不断发生矛盾,加之忙于生意,夫妻二人已分居多年,形同陌路”,李伟军还称,“我住院期间,张佳丽鲜有照顾,不闻不问,我已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
对此,付律师还专门来到李伟军曾经住过的医院求证,院方出具的证言证明张佳丽很少来院看望照顾李伟军。李伟军工作过的企业也出具了相印证的证言。
除此之外,付律师还出具了曾经照顾李伟军的一位同事的证言,证明李伟军在2013年9月9日(张丽君所持遗嘱日期)前后没有打过字,没有使用过打印机。
原告张丽君辩称,张伟军之所以要和自己离婚是要转移财产,规避生意上的债务,重新立遗嘱是张伟军觉得自己身体不好,对亏欠自己的补偿。
法院判决:打印遗嘱形式无效 内容非真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受法律保护,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双方当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张佳丽持有的打印形成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持有的遗嘱是李伟军本人亲自独立完成的,不能认定是李伟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被告李娟持有的遗嘱经查证是立遗嘱人李伟军本人亲笔所立,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唯一合法有效的遗嘱,应遵照执行等等。
最终,法院依法先将李伟军与原告张佳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原告张佳丽所有,其余的认定为李伟军的遗产,依法全部判归李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