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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合立遗嘱的法律规则

黄友锋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摘要】合立遗嘱在生活中存在已久,但我国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外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从我国国情和民意出发,有必要在立法上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合立遗
嘱效力,并从夫妻合立遗嘱的主体、种类和形式、遗产范围、生效时间和效力、变更与撤销以及执行等诸方面对其适用和操作进行规范和限制,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合立遗嘱;必要性;认定;效力;规制

  夫妻合立遗嘱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种遗嘱,而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合立遗嘱制度,对于立法上是否应当确认这一制度,理论上一直有争议。笔者在此
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学术界关于合立遗嘱之通说与理解
(一)合立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合立遗嘱形式由来已久,但在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合立遗嘱的有效性,它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在14、15世纪的欧洲,当时允
许数人尤其是夫妻在同一文书中(或由同一公证人及见证人办理)作出遗嘱,此即为合立遗嘱之肇端。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此后各国民法典均对合立遗嘱的作成和性质予以规定。直至今天,随着时代的变迁,各国民法典对合立遗嘱形成了不同的态度。
合立遗嘱又称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的财产的遗嘱形式。这是一种特殊的
遗嘱形式。它以夫妻合立遗嘱为最常见,但不限于夫妻,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等都可以合立遗嘱。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合立遗嘱具有一般遗嘱的共同特点,又有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征。体现在:
1.主体的复合性。合立遗嘱的主体须为两人及两人以上,通常为夫妻双方。除此之外,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共同订立的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也
应认定为合立遗嘱。
2.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共同性。合立遗嘱是遗嘱人共同的法律行为,只有合立遗嘱人都有共同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合立遗嘱才能成立。而单独遗嘱只要遗嘱人
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
3.内容整体的关联性。合立遗嘱对遗产处置的意思表示受对方制约。由于合立遗嘱必须有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且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关联性,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与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互为条件的。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此失去效力,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已经执行时,另一方就不得撤回遗嘱。因此,遗嘱的内容是相互制约的。而单独遗嘱的内容完全由遗嘱人一人决定,不存在遗嘱内容相互制约内容。

4.形式的同一性。两个以上的遗嘱人
所立的遗嘱须载于同一份文书中。因此,单纯的共同遗嘱——内容独立的两个以上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文件之中,为两个以上独立的遗嘱,其缺乏共同的遗嘱形式要
件,不是合立遗嘱。
5.生效时间的特殊性。由于各合立遗嘱人的死亡时间不同,合立遗嘱必须在全体遗嘱人均死亡后才能生效。而合立遗嘱人一般不可能同时死亡。夫妻一方死亡的,只有遗嘱中所涉及的该遗嘱人的遗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死亡另一方遗嘱人的遗产部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立遗嘱中指定在合立遗嘱人均死亡时,遗产才能开始继承的,则只有当出现遗嘱指定的情形时,整个遗嘱才能发生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在单独遗嘱中,遗嘱人死亡时即发生法律效力。[1]
(二)合立遗嘱的种类与内容
1.合立遗嘱的种类。在外国法上一般将合立遗嘱分为单纯合立遗嘱、相互遗嘱和相关遗嘱三种。在我国,根据学界通说,合立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合立遗嘱和实质
意义上的合立遗嘱之分。前者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单纯的合立遗嘱只有形式上的同一性,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单独遗嘱的组合,在遗嘱生效和执行时,各遗嘱内容不发生影响,它应当排除在合立遗嘱之外。而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同一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严格意义上的合立遗嘱仅指实质意义上的合立遗嘱。[2]因此,本文在此仅讨论实质意义上的合立遗嘱。
  实质意义上的合立遗嘱通常包括二种形式:一为相互遗嘱。即合立遗嘱人共同在同一份遗嘱上相互写明对方是自己遗产的继承人;二为相关遗嘱。即合立遗嘱人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此类遗嘱,如因一方的遗嘱撤回,另一方的遗嘱就失去效力;一方的遗嘱内容执行了,另一方的遗嘱则必须执行。[1]

2.合立遗嘱的内容。合立遗嘱的内容一般有四种情形: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如夫妻合立遗嘱,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则丈夫的全部遗产由妻子继承;如果妻子先于丈夫死亡,则妻子的遗产全部由丈夫继承。二是共同指定由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例如夫妻合立遗
嘱,指定其子女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如果丈夫死亡,则丈夫的全部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如果妻子死亡,则妻子的全部遗产也由其子女继承。但这种遗嘱必须在合立遗
嘱人均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规定在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将遗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例如夫妻合立遗嘱,相
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妻子先于丈夫死亡的,由丈夫继承妻子的遗产;丈夫死亡后,由其子女继承他们的遗产。丈夫死亡时亦同。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
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另一方遗嘱不得撤回。


二、合立遗嘱的立法例与主要争议
(一)国外和有关地区合立遗嘱的立法例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合立遗嘱承认与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否定的立法例,即完全禁止合立遗嘱,否认其效力。持这种主张的国家有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我国《清末民律草案》第1501条规定:“二人以上,不得共同立一遗嘱。”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虽然没有禁止合立遗嘱,但其实际上不承认合立遗嘱的法律效力。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018条则明文规定禁止合立遗嘱,“但就婚姻协定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为肯定的立法例,即承认合立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越南等国,英、美等国家的法院判例也承认合立遗嘱的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做成。”第2269条规定:“(1)配偶双方在其据以相互指定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规定生存配偶死亡后,双方的遗产应归属
于第三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第三人系就全部遗产而被指定为最后死亡的配偶的继承人的。(2)配偶双方在此种遗嘱中指示在生存配偶死亡后才应履行的
遗赠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在生存配偶死亡时,该遗赠才应归属于受益人。”《越南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夫妻可
以立共同遗嘱,以处分共有财产。”三为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禁止的立法例。[3]
   从上可以看出,在对待合立遗嘱问题上,法国、日本等国家偏重于遗嘱的理论,而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则偏重于实践。
(二)我国学界关于合立遗嘱的不同主张
   在我国现行立法条件下,合立遗嘱是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近年来,有关合立遗嘱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肯定。理由主要有。第一,规定夫妻合立遗嘱形式是私法自治的要求。第二,规定夫妻合立遗嘱可以填补立法空白。第三,规定夫妻合立遗嘱形式是尊重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的表现。我国民间风俗习惯通常是在父母双亡后才开始继承或分割父母的遗产。第四,规定夫妻合立遗嘱是适应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性质的要求。第五,规定夫妻合立遗嘱是我国适应国际大环境,在立法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
对提高民事立法技术的一种要求。[4]
否定说认为两人以上者不得订立同一遗嘱。因为,维持父母都去世后才分割遗产的传统法律途径,不能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解决,而应通过完善共同继承中共有物管理协议的方式解决。此外,在较为明确的财产制建立之后,对于个人财产,每个人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也享有遗嘱处分权;对于共有财产,应该按照共有物管理处分规则进行,因此,遗嘱处分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3]
折衷说,也称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合立遗嘱。这种主张通常只承认夫妻合立遗嘱,对于其他合立遗嘱则不予以承认。其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合立遗嘱的物质基础,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难以分割,夫妻合立遗嘱共同处分财产是应受到保护的。同时,夫妻合立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和简化遗嘱的设立手续。而其他家庭成员,年龄相差较大,死亡时间相差甚远,从一方死亡后至另一方又死亡即合立遗嘱生效之时,遗产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根本无须也无法订立合立遗嘱。第二种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合立遗嘱部分有效说,该主张认为,合立遗嘱中的一个遗嘱人死亡后,合立遗嘱对已死亡的遗嘱人产生法律效力,而生存的其他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遗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2]
(三)承认合立遗嘱效力之理由分析客观地说,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和根据,这也是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原因。笔者也曾经主张不应承认合立遗嘱,[5]现在看来,有些偏颇。因为一味地否定了之,并不能解决问题,而重新审视这一问题确有必要。鉴于全面承认合立遗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为了最大限度地缓和各种学说之间的冲突,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笔者主张采用有限制的肯定说(即“主体+内容”的限制肯定说),法律上应当给予夫妻合立遗嘱以一席之地,即不仅应从主体上进行限制,而且还应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夫妻合立遗嘱。即只承认夫妻合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对其他主体的合立遗嘱不予承认。当合立遗嘱中的夫或妻一方死亡后,该遗嘱对已死亡的遗嘱人产生法律效力,而生存的另一方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遗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1.夫妻合立遗嘱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
夫妻选择并通过订立合立遗嘱,行使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遗嘱自由
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准确定位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正确运作公共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当事人自愿设立合立遗嘱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没有进行禁止的必要,而应当规范和指导其运行,即明确合立遗嘱的效力和执行应当根据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执行。
2.夫妻合立遗嘱有利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夫妻合立遗嘱适应我国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且其共同财产一般是不分割的。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往往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准确的处分,承认夫妻合立遗嘱有利于妥善解决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避免矛盾和纠纷。
3.我国民间有夫妻合立遗嘱之习惯。我国《继承法》颁布之时,出于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当时的基本国情考虑,没有承认合立遗嘱是可以理解的。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变化很大,不仅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而
且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6]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和居住形式的独立性也日益
凸显。很多家庭在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共同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情况已很常见,而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现象也时有所
见,与之相联系,夫妻合立遗嘱情况也有所增多,有的还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合立遗嘱公证。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国情和民意。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遗嘱制度有着极大的本土性,遗嘱制度与国民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民族传统等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民族传统习惯对遗嘱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遗嘱人对遗嘱的形式、遗嘱处分的选择等方面。[7]我们应当以与时俱进和与人为本的态度去看待夫妻合立遗嘱问题,为人们行使权利提供更多的方便和保障。
4.我国司法实践承认夫妻合立遗嘱。
在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前,司法实践对于合立遗嘱一般是承认的,前提条件是遗嘱的内容合法。但我国《继承法》回避
了这一问题,在《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合立遗嘱问题均未做出规定。而在我国民间存在的这种遗嘱形式和效
力,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得到了承认。如司法部2000年3月24日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
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
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我们还应当看到,一旦法律上确认了合立遗嘱的效力,则合立遗嘱就具有了其他遗嘱所没有的优势和独特作用,一是合
立遗嘱制作完成后,则不能再私自改变遗嘱,它可以相互制约合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二是这种遗嘱的继承从最后一个被继
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当夫妻一方先死亡时,遗产仍然由生存另一方掌握使用,不会影响生存一方正常生活,能够最大限
度地保护生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利益,避免或者减少因争夺遗产而引发家庭矛盾和纠纷。


三、建立夫妻合立遗嘱制度之立法构想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首先要解决立法观念问题。我们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在法律上,作为
行使财产处分权方式之一的立遗嘱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遗嘱人享有依法
对其死后遗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得到社会的肯定与尊重,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过去我们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
制度设计时,往往侧重于对义务的要求和对不尽义务或不遵守义务的制裁,疏于对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追究。现在强
调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它要求在制定法律、遵守和执行法律过程中,要把人和人的权利摆在第一位,致力于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人文关怀和民主和谐,把尊重人和保障人的权利的实现,作为法律的基本宗旨和归宿。《继
承法》的修订和完善也是如此。
(二)科学设计夫妻合立遗嘱法律制度
其次要厘清立法思路,解决立法完善的具体问题。当务之急是抓紧修订完善《继承法》。对于夫妻合立遗嘱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适时修订《继承法》、制订《继承法实施细则》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并为下一步统一编纂《民法典》奠定基础。鉴于目前情况,应重点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合立遗嘱的种类和形式
鉴于夫妻合立遗嘱的特殊性,法律上有必要对其适用和操作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合立遗嘱的种类应限于相互的合立遗嘱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立遗嘱两种,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2)共同指定由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3)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规定在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将遗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
   合立遗嘱的形式应以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作为法定形式,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均不宜作为合立遗嘱的形式。在具体操作时,应采取夫妻共同自书于同一份书面遗嘱的方式。在紧急情况下,夫妻也可以订立共同特别遗嘱。
2.合立遗嘱的主体

   如前所述,合立遗嘱的主体应限定于夫妻之间。因为在我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以区分其各自的财产范围,这是合立遗嘱的基础。至于夫妻以外的合立遗嘱,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合立遗嘱,或者兄弟姐妹之间的合立遗嘱则无存在的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也几乎没有,法律不应予以承认。因为这些家庭成员之,有的年龄相差较大,辈分不同,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哪一方先死,且经济关系没有象夫妻那么密切,没有订立合立遗嘱的必要;而有的家庭成员(如兄弟姐妹间)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具体案件中相互之间不一定有继承权,根本无须订立合立遗嘱。
3.合立遗嘱的遗产范围
   对于遗产范围的确定,应当统一以最后死亡的合立遗嘱人死亡时遗产的实际状况来确定。遗产的分割,应在最后的合立遗嘱人死亡时开始,先死亡的合立遗嘱人死亡时仅产生理论上的继承开始,不能导致遗产的分割。[7]遗产的实际价值也以最后的合立遗嘱人死亡时为计算依据。遗产的范围包括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括虚拟财产)。现在,QQ、邮箱、网页、博客、
网络游戏等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法律上来说,虚拟财产是玩家用现实的金钱、时间和精力达成的一
种结果,网民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同我国民法中的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应当
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网民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作出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并从法律上加以回答。
4.合立遗嘱的生效时间和效力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合立遗嘱在主体上的特殊性,此类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也有所不同,它原则上应当以最后死亡的合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作为遗嘱生效时间,即以后亡者死亡的时间作为合立遗嘱生效时间的起点。具体分为三种:
(1)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的。这种合立遗嘱在一方死亡时即部分生效,死亡一方的遗产归生存一方继承,而生存一方在合立遗嘱中所立之内容即失去效力。
(2)共同指定由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这种合立遗嘱必须在合立遗嘱人均死亡时,遗嘱才开始生效,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才能继承或者受遗赠。
(3)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规定在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将遗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这种合立遗嘱的生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夫或妻一方死亡,遗产由生存一方继承;第二阶段是生存一方也死亡的,则合立遗嘱全部生效,由第三人继承或受遗增。关于合立遗嘱的效力,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遗嘱不可撤销的内容。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自书合立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合立公证遗嘱。[7]在离婚时,夫妻合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即告失效。如果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时,该合立遗嘱也随之无效。
5.合立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越南民法典》第664条规定:“1.夫妻可随时修改、补充、更换或撤销共同遗嘱。2.夫妻一方意图修改、补充、更换或撤销共同遗嘱时,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若一方死亡,则另一方只能对遗嘱中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这可以作为参考。目前,我国学界对合立遗嘱依法设立后,能否变更或撤销?如何变更或撤销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夫妻具有合立遗嘱的自由和权利,则当然也应当具有变更或撤销的自由和权利。在合立遗嘱有效成立但尚未生效时,由于各种夫妻合立遗嘱的内容不同,其生效时间也有所不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应当区分夫妻双方合意的变更或撤销和夫妻一方死亡后的变更或撤销。第一,在合立遗嘱有效成立但尚未生效时,对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变更或撤销的,只要是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定程序,根据遗嘱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其有效;对于合立遗嘱人一方另立遗嘱变更或撤销合立遗嘱的,须通知合立遗嘱另一方,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当区分以下具体情况来处理:
(1)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的合立遗嘱。在这种遗嘱中,一方死亡即发生死亡一方遗嘱生效而生存一方的遗
嘱生效的后果,不存在遗嘱撤销的问题。
(2)共同指定由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立遗嘱。对于这种合立遗嘱,如果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有先有后的情形时,则直接发生先死亡一方的遗产由第三人继承的法律效力,生存一方可以随时就自己的财产变更或撤销其在合立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合立遗嘱设立后,既可以由夫妻共同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由夫妻一方变更或撤销;既可以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由一方变更或撤销,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死亡后由另一方变更或撤销。但夫妻一方变更或撤销的范围,仅限于专属于自己的遗嘱部分,其无权变更或撤销夫妻另一方的遗嘱内容。当夫妻一方撤销其遗嘱后,夫妻合立遗嘱就成为另一方的单独遗嘱了。[8]
(3)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规定在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将遗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合立遗嘱。这种遗嘱是在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继承人的基础上设立的,因此,当夫妻一方死亡时,遗嘱部分生效,死亡一方的遗产首先由生存另一方继承。当生存另一方也死亡时,该遗嘱才全部生效,第三人才能实际继承被继承人遗嘱中所指定的全部遗产。因此,这种遗嘱与第二种合立遗嘱的处理规则是不同的。在合立遗嘱依法设立后,夫妻双方只有在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共同变更或撤销,不允许夫妻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否则,该遗嘱即为失效。[8]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则有权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嘱,但死亡一方的遗嘱对遗嘱中指定的第三人仍然有效,第三人有权依照遗嘱规定继承死亡一方向的遗产。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合立遗嘱的变更或撤销,立法上还可以规定变更或撤销之法定事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出现
继承人故意杀害生存被继承人的(未遂),或者继承人遗弃生存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生存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生存被继承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等,生存的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遗嘱。
   其次,还应当区分是因夫妻双方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撤销,还是因受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导致的遗嘱无效的撤销。对于撤销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瑕疵的遗嘱,撤销权归立遗嘱人。但这种遗嘱的撤销应当是全体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任
何一个合立遗嘱人未经其他合立遗嘱人的同意,无权擅自撤销该遗嘱。后死亡的合立遗嘱人可以撤销该遗嘱,但不得不顾及
已死亡的合立遗嘱人的遗产状况而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对于受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导致的遗嘱无效的撤销,其
撤销权归人民法院。[7]
6.合立遗嘱的执行
   合立遗嘱的执行是实现合立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对于保护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合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能够担任遗嘱执行人的主要有遗嘱继承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他可以成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负责执行遗嘱。合立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遗嘱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也不能执行遗嘱的,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如果不同意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在履行执行任务时,要严格依照合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遗嘱,切实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后死亡的合立遗嘱人在管理先死亡合立遗嘱人的遗产时,应当本着善良、诚信的精神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因自己的过错而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遗嘱执行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合立遗嘱还应当为具有法定继承权的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后,笔者用四个字、四句话表达撰写这篇论文的初衷与期盼:“理、立、力、利”,即找准理论依据,加快立法步伐,加大保护力度,维护百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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