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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位继承中的争论问题

浅析代位继承中的争论问题

   首先,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之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位权说违反了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权说的这一矛盾。

  其次,固有权说能圆满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屈可以代位继承,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而代位权说不能解释。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关于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可以发生代位继承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因此,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取决于立法者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例如我国将继承人严格限制在相互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范围内,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奉行凡有血缘可寻之处就有继承权的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继承法,则将代位继承的范围规定得很宽,不仅直系卑亲属,而且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都发生代位继承。总之,按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当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即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利而继承。

  最后,代位继承不应依被代位人的权利状况而转移,即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因已死亡父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让子女承担刁二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利后果,这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未必相符。综上理由,对我国代位继承的性质应以来固有权说为当。我建议在以后对(继承法)作修正时,应对其进行修改,采用固有权说。

  那么,由第三部分中关于代位继承的代数问题,我认为,虽然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其理由为:

  第一,代位继承如果不受代数限制,这样会使那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继承立法应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才应为以后的立法倾向。

  第二,在代位继承上应该最多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辈,而对于满足三个条件的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一为是依靠被继承人维持生活的:二为缺乏生活来源的;三为尚且年幼的。这样的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就能代位继承。这是符合我国{继承法)原则的。因为未成年人是新生的一代,由于继承人的死亡,不能再尽抚养义务,这就使需要扶助照顾的人生活可能陷入困境。因此,有必要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尽

  应尽而不能尽的义务,以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第三,如果采用无限制说,那么继承人的范围则太宽了,继承权的所得也不以近亲为先,这也与“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不符。比如说被继承的配偶,互相生活扶养,如无代数限制,则对于其就不公平了。如日本民法,1981年对“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作为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作出的修改,修改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的子女”。从这点可以看[1{,它修改的立足点在于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

  那么,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继承中采用代数无限制说是不恰当的,应该采用二者综合法。但在绝对限制中又放宽于对某些相隔辈数多而又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缺乏劳动力亦或年幼的直系血亲,可以给予代位继承。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的前三部份,我只对在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中存在的两点问题提出置疑。首先是对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在我国《继承法》上未作规定,而《意见》中的解释又为不妥,我希望在以后修改《继承法》能增加该规定,明确代位继承权的性质。然后是对代数限制问题,也希望在以后的修改小能采用综合说。

  总之,在我国,《继承法》也才通过短短几十年时间,它还不成熟,面对日趋变化多端的时代,诌:多法律规定也许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那它一定会被修改;许多法律上没有的规定,也一定会有立法填补它的空白,为了更好的让宪法在继承法的具体化中体现出继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我们只有不断地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以我国社会主义的现实条件为出发点,对我国《继承法》进行修改和填补立法空白,才能使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更加完善,成为一部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继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