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口头遗嘱的立法建议
关于口授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以后,经过多长时间才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是,能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之时为口授遗嘱失效之时。但是,这项规定太原则,在实践中很可能在失效时间的确认上发生争议。并且,在遗嘱人能够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算起,还应当给予遗嘱人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较为充裕的时间,这样做,才比较科学、严密。否则,就等于要求遗嘱人一旦有能力订立遗嘱就必须立即订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显然这是不现实的。因此,继承法应当规定一个恰如其分的口头遗嘱有效期间,这个期间可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而定。
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继承立法先例,有将危急情况解除后口授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为3个月的,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252条);有规定为6个月的,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984条、987条、994条)、日本(《日本民法典》第983条);有规定为1个月的,如俄罗斯(《俄罗斯民法典》第1129条);也有规定14天的,如瑞士(《瑞士民法典》第508条);还有规定30天的,如,前南斯拉夫。
依笔者所见,将口头遗嘱的有效期规定为6个月,时间过长,规定为14天,又有些过短。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将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定为1个月至3个月还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这样做既可以使遗嘱人有充分的时间另立遗嘱;同时,又不至于把另立遗嘱的期限拖得过长,不利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迅速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