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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性的立法建议

关于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性的立法建议

  公证遗嘱的优先性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权利人的意思自由。取消公正遗嘱的优先性,势在必行。理由如下:

  (1)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有悖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自由。

  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普遍认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如果将公证遗嘱也视同普通遗嘱对待,当事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公证就失去了意义。事实上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以体现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判定一份遗嘱是否有效,除了要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即是否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最终的意思表示。

  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遗嘱都是遗嘱人的意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当赋予它们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而遗嘱人的意思应按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法律过分强调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否定。因为在公证遗嘱作出之时,到遗嘱人死亡、遗嘱发生效力之前,往往经过较长时间,其间,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更,而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撤销、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均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仍要适用原先所立的公证遗嘱,而不管它是否依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是不符合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的。

  (2)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有悖于遗嘱自由原则。

  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是对遗嘱人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非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却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同时,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遗嘱撤销权,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遗嘱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遗嘱为遗嘱人单方的、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人有权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从继承人的角度来看,在遗嘱没有生效之前,尚未实际取得权利,遗嘱人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其权利并无损害。从现实生活看,遗嘱人进行变更或撤销是否对遗嘱进行公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如,出国、病危、交通不便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无法办理撤销、变更遗嘱公证,只能以自书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人遗嘱变更、撤销权的行使没有限制的必要。继承法既然赋予了遗嘱人可以选择立遗嘱方式的权利,就应当对这一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真正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由遗嘱人选择自己需要和实用的遗嘱方式。

  (3)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由于我国当今,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善,人们对公证遗嘱的信任度很高,且公证遗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遗嘱纠纷,因此,不宜取消公证遗嘱这一方式。但从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来看,很少有把公证遗嘱作为特殊遗嘱对待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均无公证遗嘱的形式,这些国家一般也无公证制度。我国改革开放近30年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增多,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使继承法的规定与国际立法接轨,有利于减少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总之,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存在着诸多弊端,既与遗嘱继承之立法初衷不相符合,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修改为:“遗嘱人可以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按照法定的程序,变更或撤销其先前所立的其他遗嘱。”这样做有利于充分保障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尊重遗嘱人处分个人遗产的自由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