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共同遗嘱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
在对待共同遗嘱的问题上,笔者建议采用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正继承法时,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共同遗嘱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而是相反,它恰恰是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共同遗嘱和其他遗嘱一样,都是财产所有人充分处理自己遗产的一种方式,都是财产所有人的意思体现。
(2).共同遗嘱具有契约(合同)的性质,它是两个以上的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自己财产的意志自由,符合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3).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之间具有相互制约性,这也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意志的体现。如果说其中一个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得以实现,其他遗嘱人不得撤回和变更其所订立的遗嘱是对其遗嘱变更、撤销的自由意志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双方或多方自觉、自愿的行为,就像契约自由一样,当事人都要受到自己所作出的承诺或其他意思一致的行为的约束。这是契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4).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两个财产所有人在订立相互遗嘱或相关遗嘱时,他们选择了自己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而放弃了单方随意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这也是订立共同遗嘱的人所行使的意志自由。
综上所述,共同遗嘱并不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恰恰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