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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的原因分析

摘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处分遗产的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纠纷愈演愈烈,遗嘱失效的现象愈来愈普遍。具体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必要让更多的人注重订立有效遗嘱的细节问题,发现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完善我国继承法,避免遗嘱的失效。
关键词:遗嘱;遗嘱失效;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 002—2589(201 0)1 7—01 1 9—04

引言
近几年,社会再婚率日渐提升,城镇人口呈现老龄化趋势,公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提高,对私有财产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遗嘱来处分死后财
产。据北京市公证处统计,2000 年到该处办理遗嘱公证的每月只有40 多人,而目前已经增加到每月80 多人,呈显著增长趋势。由此可见,国民的法律意识在增强,立遗嘱逐渐成为了一种寻常的法律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分家分产、继承纠纷案件逐年增加,而在这些案件中遗嘱是否有效往往居于核心地位。据统计,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2]。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遗嘱被宣告无效呢?无效遗嘱的表现有哪些形式?我们应该如何去避免遗嘱的失效?本文从遗嘱继承方面浅析一下遗嘱失效的几个基本原因,发现我国《继承法》中的不足和缺陷,从而能够去避免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失效。

一、关于遗嘱的概述
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法定继承向遗嘱继承的漫长发展过程。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可处分的财产越来越多,遗嘱继承制度应运而生。遗嘱继承更能体现个人意愿,更能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
(一)遗嘱的定义和特征
通常认为,遗嘱是由遗嘱人生前作出的,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3]。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非依法定方式不得成立。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①
只有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所订立的遗嘱,才有法律效力。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遗嘱一般有一下几个特征:
  第一,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就是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遗嘱仅需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
无须对方有接受的意思。相对人是否接受并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效力,但是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决定着遗嘱继承是否发生。遗嘱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可以随时变更遗嘱的内容,或者撤销遗嘱。第二,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遗嘱体现了遗嘱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因此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并且独自设立,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即使是代书遗嘱,也需要遗嘱人真实口头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由代书人记录。第三,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可撤销性,《继承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只要遗嘱人还没有死亡,任何继承人都不得要求按照遗嘱内容来继承财产。第四,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的方式,要以遗嘱设立时的情形为准。如果遗嘱违反法律规定,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时候不能依照遗嘱来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意思也就当然不能实现[4]。
(二)遗嘱的法定形式
遗嘱方式就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所采用的方法、程序和法定形式。遗嘱的方式规定,直接关系到遗嘱人意愿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遗嘱效力等很多问题。遗嘱方式应当能够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实表现出来,并且遗嘱的形式要服务于遗嘱人的意愿。
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以及分割遗产的依据和解决纠纷的证据,应当采取怎样的遗嘱方式,世界各国的立法因地制宜,大多数均有明确规定,只不过遗嘱方式不尽相
同。我国《继承法》第17 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因此说我国法律为公民选择遗嘱的方式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余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遗嘱的有效成立。

二、遗嘱失效的基本原因
当今社会,遗嘱纠纷愈演愈烈,遗嘱失效的现象愈来愈普遍,归结遗嘱失效的具体原因共有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一)由遗嘱人引发的遗嘱无效
1.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对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我国《继承法》第22 条第1 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以立遗嘱人能够进行有效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要求的,立遗嘱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均不能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从而形成不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也就是说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求是智力正常、头脑清醒的。精神病患者和不满6 周岁的儿童,以及已满6 岁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所立的遗嘱,均应视为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于无效遗嘱。但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遗嘱有效必需要件之一。遗嘱必需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或者利诱所立的遗嘱无效。②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受到外力胁迫或者他人的利诱、欺骗,事后遗嘱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情形的,法院应宣布遗嘱无效。有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遗嘱有效。
(二)遗嘱人对财产的处分引起的遗嘱无效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订立的,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他合法财产。如果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已经灭失、不存在,那么无法对财产进行处分,遗嘱也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被视为撤销或部分撤销。③遗嘱因达不到希望的法律效果,所以不发生效力。
遗嘱人只享有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如果遗嘱人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嘱人所有,即非法处分了他人财产,那么这一处分行为属于无效处分,遗嘱中关于这部分财产的处分内容失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③另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遗嘱人不得再以遗嘱形式处分保险金。此类财产具有特殊性,因此遗嘱人应在确保拥有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处分行为。对不属于自己财产部分的无效处分,会导致遗嘱内容的相关部分失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5]。
(三)继承权丧失引起的遗嘱失效
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继承权的实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当继承人做出接受或者不放弃继承的表示后,继承人就取得了继承权,从而取代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继承人既可以选择接受继承权,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权。主动放弃继承权,这是法律
允许的,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那么遗嘱中该部分的内容就失去效力。另外,如果继承人因为法定原因而丧失遗嘱继承权,同样也会导致遗嘱中该项处分无效。我国《继承法》第7 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某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这部分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所规定的原则处理。除上述情形外,继承人导致遗嘱失效的另一情形是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这种情况下,遗嘱并没有发生效力,死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原本继承的财产份额也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④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由于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继承份额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我们称之为转继承,它与代位继承本质上存在区别。
(四)遗嘱形式及内容引起的遗嘱失效
1.遗嘱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继承法》第16 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遗嘱自由原则。然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想法,不顾社会利益和法律准则,蛮横或者愚昧的任意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中没有对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法院应宣布遗嘱无效,首先在遗产中划分出必留份额,然后再对遗产中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但是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如何处理遗嘱内容与继承法基本原则相矛盾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那么遗嘱肯定是无效的。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对违背基本原则的无效遗嘱的确认。既然《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遗嘱继承,那么我认为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内容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经审查属实时,应当宣布遗嘱失效,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6]。
2.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引起的遗嘱失效。上文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遗嘱方式可分为五种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然而遗嘱形式要件在立遗嘱时很容易被忽略,因此在现实案例中往往导致遗嘱失效。《继承法》第17 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在此条款中,很频繁的涉及到“见证人”。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在代书、口头和录音遗嘱中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继承法》第18 条对见证作出了限制,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现实生活中,很多失效的遗嘱就是因为在订立时忽略了相关形式要件的细节规定。由于文化程度的限制,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仍然是目前农村比较普遍的立遗嘱方式,一旦遗嘱欠缺上述的形式要件,就会导致遗嘱内容的失效,那么遗产就得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五)清偿债务导致的遗嘱失效
如果说在遗嘱继承的同时还存在着债务的问题,那么子女应先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父辈债务,即遗产先用来偿还应偿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这样实际上就使得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相关财产的处分完全得不到实现,因而这样的遗嘱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立遗嘱人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否则只能竹篮子打水一场空[7]。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是遗嘱失去了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遗
产,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三、遗嘱失效的其他因素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一般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会造成遗嘱失效外,我认为,我国继承法的滞后以及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也是导致遗嘱
失效的重要因素。
(一)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规定的最多,方便于遗嘱人在不同情况下自由选择遗嘱方式。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方式的规定虽然多,但是在长时间的实践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引来了不少遗嘱继承纠纷。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公证遗嘱效力过高,规定不够完善。我国的《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存在不同形式的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意思是只要有公证遗嘱,其他方式订立的遗嘱就不生效。如果这样的话,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对其他遗嘱的保护不力的情形。公证遗嘱的这种效力优先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遗嘱体现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不仅从遗嘱形式上限制了公民的遗嘱自由,而且也限制了公民遗嘱撤销权的自由行使,使得遗嘱人不能结合实际适时地撤销或者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这是我国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对公证遗嘱的具体规定,实质上全部全部交给了《公证法》和公证管理部门。事实上,我国现行部门规章规定的公证遗嘱规范具有较浓烈的行政色彩,多强调公证机关本身的操作规程,而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足[8]。
2.录音遗嘱难辨真伪,口头遗嘱易被篡改。关于录音遗嘱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了保证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对于见证内容以及见证程序却没有详细的规定。现实中很多因素会影响遗嘱人的录音效果,因此录音遗嘱的真伪在遗嘱继承中很难辨别出真伪。
口头遗嘱是我国民间很普遍存在的一种遗嘱方式。对于文化程度不高老百姓来说,口头遗嘱是最方便的处分财产方式。口头遗嘱往往在被继承人危急的情况下形成,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不及其他遗嘱,容易发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被继承人在病危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内容与其康复后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口头遗嘱又没有物质载体来证明,内容往往比较简单,容易被篡改、伪造。
(二)遗嘱必留份规定的缺陷
当前继承法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遗产处分时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遗嘱的必留份制度。我国现有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在性质上基本被界
定为属于继承权的一种[9]。然而这一制度的权利人范围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中。首先在符合条件的权利人中,他们之间的先后顺序并不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是不是都有权利请求必要的遗产份额,甚至腹中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是否有必留份的权利。其次关于必留份的数额,继承法中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没有任何数量或份额的限制。
(三)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不足
《继承法》第16 条规定公民可以制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关系到遗嘱人的意愿能否实现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都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遗嘱继承制度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彻底保护。上述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继承方面的立法滞后和不足,在另一角度上来说也是导致遗嘱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失效的重要起因。因此,在肯定继承法作用的的同时,我们有必要对继承法进行合理的修改和完善,让它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更好得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如何避免遗嘱失效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逐渐增强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观念,遗嘱继承制度将成为我国的主要财产继承制度[10]。写一份有效的遗嘱从而避免遗嘱失效,在愈演愈烈的遗嘱纠纷中显得极为重要。
在遗嘱的实质要件方面,首先,遗嘱人必须具备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遗嘱能力要件的规定一般强调两个方面,一个是遗嘱人的年龄,不满六周岁的儿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另一个则是遗嘱人的精神状况。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求头脑清醒,智力正常。其次,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受威胁、利诱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被篡改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其次,遗嘱受益人资格,即遗嘱处分的受益人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最后,关于遗嘱保留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做了细化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遗产处分时,要保留必要的遗产。在遗嘱的形式要件方面。遗嘱被分为公证、自书、录音、口头、代书遗嘱五类,不同形式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不同的,每一类都有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22 条,具体规定了五类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例如:公证遗嘱要经公证机构办理,相对其他遗嘱有优先的效力;自书遗嘱要亲笔签名,注上年月日;见证人的规定等等。这五类遗嘱只有满足了有关形式成立的条件,才能确保遗嘱的有效。遗嘱人订立具体形式的遗嘱时,要特别注意继承法规定相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遗嘱失效,其原因就是遗嘱人忽略了遗嘱形式的细节要求。
另一方面现行继承法的落后和缺陷,有关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内容的不足,也是引起遗嘱内容失效的因素之一。继承法已经实施有二十多年了,公民对继承法也有比
较深入的了解,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私有经济比例越来越重,私有财产数额越来越多,继承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对遗嘱法律制度的完善成为了健全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针对目前继承法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修改和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的继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制定详尽细致的继承制度法律条文,避免遗嘱因立法方面的不足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失效。

结语 

   遗嘱继承制度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遗嘱继承保证了遗嘱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最能直接体现遗嘱人的对遗产的处理态度和意愿。遗嘱权利的行使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而且能培养养老育幼的良好风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注意细节问题,确保遗嘱生效,避免遗嘱纠纷。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在承认遗嘱的同时,更需要进行合理地完善,大力保护合法有效的遗嘱,不断健全我国继承制度。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 6 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 条第2 款。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 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 条。
参考文献:
[1 ]王士斌.立遗嘱渐成风尚[N] .人民日报,2005-08-1 3(3).
[2]王志永.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N] .北京日报,2006-1 1-2(1 4).
[3]郭瑞明,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 09.
[4]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55.
[5] 钱雄伟.遗嘱失效探因[EB/OL].ht t p://www.l aw-l i b.com/lw/lw_vi ew.asp?no=2068.
[6]徐肇启.有关遗嘱继承的思考[ J ] .法学杂志,1 995,(5).
[7] 王常栋.如何避免遗嘱失效[EB/OL] .ht t p://www.bokee.net /newcircl emodul e/ar t i cl e_vi ewEnt ry.do?i d=1 0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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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 990:405.
[1 0]黄红艳,向朝霞.论我国遗嘱自由之完善[ J ] .甘肃行政学院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