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遗嘱见证具备的条件
本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乙提供的由被继承人李某所立的两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及原告李甲现居住的房屋能否被作为遗产来分割的问题。
律师遗嘱见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才能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执行的效力,否则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也不例外,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的实质要件就是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人李某的两份代书遗嘱,因原告末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书写遗嘱时李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应认定是合法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两份遗嘱的有效性,因为鉴于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律师遗嘱见证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作了祥细规定:为了确保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确实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盖章。由此可见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之一,见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资格代书,律师遗嘱见证该规定对代书人资格的要求是必要条件而非选择性条件,且《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也作了强制性规定。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代书遗嘱仅有本案当事人李丁代笔,无见证人参加见证,而李丁与李乙系姐弟关系,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应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入,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第二份代书遗嘱有三个见证人,其中见证人王某是遗嘱人李某的同居者,出于和李某共同生活的感情及李某给予她经济上的支持,应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唐某是李某的妹夫、李某某是李某的妹妹,与三被告系亲姑侄、姑侄女关系,是本案遗嘱继承人即李乙的近亲属,与原告李甲则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律师遗嘱见证故上述见证人应视为本案遗嘱继承人李乙的利害关系人,并且代书人李丁并不是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当然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故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均有欠缺,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李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