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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隐瞒私生子所立遗嘱的效力

  【案例】
    原告:张某,男,1994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
  第三人:林某,女。
  原告是第三人的丈夫X与马某的非婚生儿子,现就读某小学。2004年5月12日,X因病重,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被告公证人员经向X进行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对整个谈话过程进行录像。谈话中,X隐瞒了其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于当日为X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一、在我去世后,将以我的名义登记的座落在广州市××路×号××房屋中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给妻子林某一人继承;二、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其他一切财产留给妻子林某一人继承。被告认为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具了(2004)穗白内民字第1389号《遗嘱公证书》,并于当日将该公证书向X送达。2004年8月1日,X病逝。原告因对该公证书不服,于200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公证书。经查,X另有两成年子女。2004年5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X长女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从200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育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及负担原告独立生活前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等。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最终判决: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的(2004)穗白内民字第1389号《遗嘱公证书》无效。
  【中华遗嘱继承网律师评析】
  一、关于本案中遗嘱和遗嘱公证书的关系。
  这一问题看似无关紧要,但却是本案的一个前提性问题,也是力争本案取得胜诉的一个重要思路。本案遗嘱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只是遗嘱公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离开遗嘱公证书这一整体去谈论遗嘱的效力是片面的。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一种遗嘱,相应地,公证遗嘱在办理程序和实体内容上的任何瑕疵和缺陷都将导致其效力的减损或消失。而第三人和被告总是有意无意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侧重于论述遗嘱内容的合法性,企图以此来取代遗嘱公证书的有效性。法院对此采取“中庸之道”来处理。法院未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是先认定遗嘱是违法的,再据此确认遗嘱公证书是无效的。
  二、公证遗嘱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由于国家对遗嘱公证的办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且本案又属偏重程序价值的行政官司,自然不能放过“程序违法”这一突破口。本案原告可以主张办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有:1、公证处没有完全履行告知职责。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有关遗嘱和公民处分财产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但公证卷宗未显示公证人员告知了X如隐瞒真相会导致的法律后果。2、公证处没有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职责,没有查清X有一未成年私生子。而正是由于公证处未正确履行这些职责,才使X的隐瞒意图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公证遗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错误的,违反了公证的真实原则。
  三、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
  本案由于X立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留给第三人继承,故争议问题的实质是,该遗嘱是否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是未成年人,故缺乏劳动能力;因此本问题实际上又演变为“原告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1、有无生活来源,应以原告目前的收入能否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而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只要有一定的或可能的经济来源就是有生活来源。2、虽然原告与X长女达成每年支付抚育费3000元的协议,但是这笔钱实际上是作为原告的部分学费直接支付给学校的,故不能视为是原告的抚育费;况且,这种支付具有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3、原告的生母对其虽有抚养义务,但将抚养义务直接等同于原告的生活来源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