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立聪 潍坊学院 山东潍坊
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保护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但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权自由权利的滥用而制定的。
一、特留份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特留财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 特留份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享有的特权"享有这一特权的主体和权利范围都是法定的主体。一般为配偶及其他法定继承人 份额则由各个国家自行规定,但特留份可以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抛弃。
第二, 特留份为应保留给继承人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它既非指全部财产,也不是指遗产中某特定财产。在法国,特留份是指必须留给特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而在德国,特留份则体现为无遗嘱继承时享有权利的’ 受保护的家庭成员要求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给付自己应得份额的请求权。
第三,特留份为不可侵害之继承权"如受到侵害,则可以认定立遗嘱人处分这部分遗产的行为无效或赋予受侵害的特留份权利人以给付请求权。
第四,特留份以遗产为标的,又不仅限于遗产"立遗嘱人生前馈赠给他人的财产,也同积极遗产一起,作为计算特留份的基础& 因为虽然特留份仅仅是继承法上的制度,但是如果仅将特留份的标的限于遗产,那么遗嘱人就可以通过生前赠于的方式。 缩减特留份的数额, 那么这些为保护家庭成员利益而指定的制度就会在很大程度变得毫无价值。
第五,特留份比例应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除法定事由出现外,任何人无权变动。
二、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及其历史沿革
从历史渊源上讲,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以确立,但到了共和制末期,家长权的基础被严重削弱。 遗嘱自由被滥用,发生了近亲反而不得继承的现象。因此,市民法和大法官才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其最初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以维护家族的完整,确保家子享有的受抚养权利的实现。现当代的法律,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以(社会本位)为其立法基础,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 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 是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全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维护后者,就应该对前者予以限制, 尤其是在个人行为致使社会蒙受损害的。 那么法律对前者的限制就更为严格,可见,特留份制度便是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规定的,应该注意的是%在特留份制度的沿革过程中,日尔曼法对大陆法系, 特别是法国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的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 该法曾明确规定家产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部分% 能够由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的遗产只占家产的很少一部分% 除去自由份后的遗产即为特留份,并且规定享有特留份的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这样,虽非近亲如为法定继承人,则为特留份权利人,其特留份为不得被剥夺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因而只有继承人保有特留份,并且在特留份被侵害的情况下,能依照扣减的规定而取回原物。这一做法,首先被法国民法所采纳。如《法国民法典》就将遗产分为被继承人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和特留份两大块,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可供自由处分的部分就越少, 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也被局限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 其它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等国的民法均采用了这一做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的第三章中也以专节"第六节,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共3个条文。
三、我国继承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的*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放的早期,在当时,高度集中的产品经济体制还基本上没有多大触动。加上立法工作奉行(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使得*继承法+中的有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有些规定过于简略,有些重要制度被遗漏,继承法,采取遗嘱自由主义,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就是典型例证。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既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又对遗嘱自由采取了一定的限制。其限制的主要内容是,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留份制度相比"我国继承法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享有继承权利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太小"根据继承法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有先后顺序之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与女婿,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参加继承# 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应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配。而特留份权利人只要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便可"不需要考虑继承人的先后顺序问题。
第二,保留份权利人取得法定份额的条件太严格。特留份权利人能够以自己同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当然地取得这一法定份额,而在我国,权利人还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法定条件。其中的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法定继承人由于年老’体弱’患有疾病等原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自食其力的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不具有达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对这两种状况"法定继承人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取得必要份额。
第三,对必要份额规定不明确。特留份制度明确规定了配偶’ 父母及其他特留份权利人在不同情况下享有的占遗产总额的不同的比例份额" 而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只规定了一个没有具体量化的必要份额"这就使法官在具体裁决份额时"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四、我国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假设一个人有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以及兄弟姐妹等近亲。依法应为其继承人"其却将其遗产全部或大部分赠予他人"不免是不近人情"违背伦理,在我们这样一个长久以来非常重视社会伦理道德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风气不尽如人意。有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养情妇,包二奶"死后还赠其大量财产。如果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不得力" 则会纵容这种不合法现象。确立特留份制度就会避免这种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第二,是抚养近亲属及保护社会利益的要求。依据亲属法"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继承人通过遗嘱避免了用其财产来抚养其家庭成员"则有可能使家庭成员生活失利去依靠"反而需要依靠其他亲属抚养"或通过国家’社会救济"这实质上是允许被继承人将个人责任转嫁为社会责任"必将增大国家’社会的负担。如果家庭成员能够继承一定的特留份遗产"则其就可以凭其所继承的遗产成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社会一员"这样既有利于近亲属之间的相互抚养"也必将直接或间接促进社会利益。
第三, 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处理涉外继承时采用,区别制"即对于动产继承适用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由于大多数国家均有特留份制度,而我国无此规定"这就使得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处于不平等地位。一旦出现我国公民被完全剥夺继承权的情况"将无法可依"无从保护。如果确立了特留份制度"就会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权利。
五、我国确立特留份制度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特留份权利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关于特留份的范围"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尽管存在差异" 但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并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明文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台湾民法继承编)规定"特留份的享有者是: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均为特留份权利人。(瑞士民法典)则规
定直系卑血亲’父母或配偶为特留份的享有者。我国目前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人"结合这些情况"笔者建议应确定特留份的享有者为法定第一顺序人" 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这种范围划分"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及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
第二,明确特留份的份额。每一特留份的继承人应得的特留份份额是特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澳门和台湾的继承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宜将我国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 对各个特留份的享有人份额在这三分之一中实行均分。 如有特殊情况的"在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 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赠方式规避特留份的行为无效。从国外的案例来看"确有一部分人通过实施赠与行为"损害了特留份的享有者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中已规定了特留份制度" 而前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应属无效。针对这种行为应赋予特留份的享有人以撤销权$通过上述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家庭成员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平观念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