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乃高(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 浙江宁波 315010) 文
在我国民事活动中, 遗嘱是我们比较常见的, 而遗嘱执行人则是一个不显眼的角色。现行的继承法 第16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除此之外, 其他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基本没有提到, 更别说具体职责。我们在工作中所接触的大部分遗嘱中, 都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 有些遗嘱就是指定了遗嘱执行人, 也是象征性的, 譬如有威望的长者, 且很少赋予其具体职责。按照我国民俗习惯, 遗嘱执行人的存在主要为了解决继承争议。其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宣布遗嘱, 监督遗嘱的执行, 按自己的方式处理继承发生的争议。其执行职务的依据除了遗嘱指定, 更重要的是其在继承人中的威望。除此之外的工作再也无法进行了。
按《继承法》 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 但往往从这一天开始到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需要一个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遗产的清理、管理、交付由谁负责? 而这些工作遗嘱执行人能做吗?
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 有可能成为遗嘱内容实现的障碍, 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缺憾。应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地位才能顺利完成遗嘱人所托事
务, 是我们所疑惑的。从这个角度讲, 探讨、分析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十分有意义, 它有助于我们认识遗嘱执行人的本质, 进而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制度。
综合各国相关立法, 大多建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 第1025条~ 103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9条~ 1225条, 比较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 第2197~ 至2228条, 其具体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职责、遗嘱执行人的责任、遗嘱执行人的解除甚至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其中涉及执行人的工作有: 管理遗产(第2205条, 第2209条)、编制遗产目录(第2215条) 确认、诉讼权行使( 第2212、2213 条)、遗产交付( 第2217条) 。应该说, 遗嘱执行人的这些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其法律地位。
一、遗嘱执行人应是遗嘱成立的证明人
遗嘱执行人不一定是遗嘱的见证人, 更不是遗嘱的公证人, 但必须是遗嘱成立的证明人。这里所说的遗嘱成立是指遗嘱生效后(立遗嘱人死亡) 被认定有效的过程和结果。遗嘱执行人能作为遗嘱成立的证明人, 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验证遗嘱是否成立是遗嘱执行人的首项工作。遗嘱执行人要履行职务, 必须有一个有效成立的遗嘱作基础。遗嘱成立的条件有三个: 首先立遗嘱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 最后内容不违反根据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 在继承开始至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 任何人以上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提出抗辩, 均影响遗嘱的成立。为使遗嘱继承顺利进行, 遗嘱执行人需对遗嘱是否成立进行验证。如何验证, 目前各国采用的方法主要有: ( 1) 提示, 主要验证遗嘱的真伪, 如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1212条规定, 遗嘱保管人, 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 应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 2) 检证, 在提示后有异议无法解决, 提交法院检证, 如德国民法典 第225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应向遗产法院提示遗嘱 。只有验证遗嘱成立, 遗嘱执行人才可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从以上工作看, 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成立的证明人应不为过。
2、从实践和各国的民法规定可以看出, 在实现遗嘱内容的过程中, 遗嘱执行人要进行一系列工作, 或管理遗产,如占有遗产、处分遗产、修缮遗产, 或处理立遗嘱人未尽事宜, 如投资、纳税、保险、诉讼, 或为立遗嘱人追偿债务,偿还债务。进行这些工作, 需要与有关机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使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有效, 须出示遗嘱, 并证明遗嘱成立。但如果遗嘱执行人出示的文件无法达到成立法律关系的效力, 或者他们成立的关系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那么遗嘱的实现就会出现障碍。因此, 赋予遗嘱执行人以遗嘱证明人的地位有利于顺利实现遗嘱。
3、向继承人宣布遗嘱内容、交付遗产是遗嘱执行人必须履行的工作。在履行这二项工作时, 遗嘱执行人也须以证明人的身份证明遗嘱成立, 这有利于继承的顺利开始和结束, 也有利于预防遗产继承过程中的纠纷。在宣布遗嘱的同时, 遗嘱是否成立是继承人很想知道的, 因此, 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时, 须将遗嘱的验证情况和效力同时宣布;而交付遗产是在继承结束后, 将遗产交由继承人、受遗赠人、信托人, 在交付中, 遗嘱执行人也须将遗嘱的效力情况、遗产的情况向受领人解释。因此, 可以说遗嘱执行人在履行这二项工作的同时也履行了证明人的职责。所以, 遗嘱执行人具有遗嘱成立的证明人地位是由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所决定, 是十分必要的, 它能使遗嘱的实现减少障碍, 同时起到减少诉讼, 预防纠纷的作用。
二、遗嘱执行人应是立遗嘱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
作为遗嘱的证明人, 相对人已认可遗嘱成立。但遗嘱事务的执行过程中, 要进行许多民事行为, 如参与诉讼、追偿债务等, 以什么样的身份去执行? 普遍认为, 代理人的地位是最能说明遗嘱执行人所执行的任务。主要原因有:
1、从遗嘱执行人的沿革来看, 最早的遗嘱执行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遗嘱执行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 称为中介受托人, 其意思为根据财产所有人指定的, 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遗产的人。以后由于这种中介委托人与近代的所有权概念冲突, 逐渐演变为现今意义的遗嘱执行人, 但其委托人的性质依旧。只不过由于所有权概念的差异, 有的认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有的认为是立遗嘱人的代理人, 在这个问题上, 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同 。
2、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看, 遗嘱执行人具有明显的代理人特征。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不外乎二种方式, 即遗嘱委任和亲属会议委任, 无论哪种委任方式, 目的只有一个,希望遗嘱执行人实现遗嘱内容, 并为之进行相关的事务, 因此委任成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务的依据, 这与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道理一样。另外, 这种委任需双方合意, 即委任的指意需得到遗嘱执行人的同意, 遗嘱执行人有权选择接收委任和拒绝委任, 但一旦接收必须履行相关职责, 这点类似于当事人于律师之间的成立的委托合同, 只是由于保密的需要, 遗嘱执行人的合意过程也许时间跨度长。所以说, 遗嘱执行人与立遗嘱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3、从遗嘱执行人执行的事务的法律后果看, 也具有明显的委托特征。在实现遗嘱过程中, 其需管理遗产, 处理如投资、纳税、保险、诉讼等遗嘱人未尽事宜, 还需进行追偿债务, 偿还债务等财产清理工作, 有的还需签署契约等文件。所有这些事务均需以立遗嘱人或继承人的名义进行, 其财产责任也由他们承担, 这也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样。在委托代理中, 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可以说遗嘱执行人的确是立遗嘱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其实, 当代有很多国家的民法 将遗嘱执行人视为立遗嘱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 第1215条第二款规定,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行为, 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德国民法典》 第2218条规定, 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适用本法的委托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都规定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可以看出遗嘱执行人是代理人的身份已经得到了一些国家的承认。
三、遗嘱执行人应是遗产的管理人
把遗嘱执行人视为遗产的管理人是一个学者们比较认同的提法:
1、管理遗产是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之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 2205 条规定, 遗嘱执行人应当对遗产进行管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1215条规定,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其内容包括: ( 1) 遗产的管理, 遗产管理包括对遗产的法律上的管理和事实上的管理, 必要的处分及财产利益的保存, 例如: 遗产必要的修缮, 遗产的租赁契约维持和订立,租金、利息等遗产收益的收取以及投资的收回。( 2) 独立的遗产处分权。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之必要, 在遗嘱限制的范围内有处分权, 如通知终止契约以及损害赔偿的履行。( 3) 占有权, 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必要, 有权请求遗产的原占有人交付遗产使所有遗产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遗嘱执行人的手中。因此管理权内容极为广泛, 有了这些规定也成为遗嘱执行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依据。
2、遗嘱执行人的其他职责也需要管理权的支持。从前面了解到, 遗嘱执行人的工作还包括遗产的目录编制、遗产的交付, 还有信托遗嘱的执行。遗产目录的编制是遗产清理工作, 是遗嘱执行人根据立遗嘱人的遗嘱, 对其遗嘱指定的财产进行清点、清理; 而遗产的交付是指继承完成后, 将遗产分割、交付给继承人。信托遗嘱是指在有信托法立法的国家, 若死者能于生前预立信托遗嘱, 将遗产交付信托人管理、处分, 并约定于信托期满, 才能将信托财产依信托意旨交付给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 。可以看出, 这些工作只有在对遗产的实际控制下才可要求遗嘱执行人开展。如遗产的交付, 只有遗嘱执行人对财产实际占有下, 继承人才有权请求遗嘱执行人交付遗产, 否则, 这种请求对遗嘱执行人没有约束力, 等于遗嘱成了一纸空文。可以说, 离开了管理权, 遗嘱执行人的其他工作难以开展。
3、遗产的管理权交给遗产管理人最合适。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取得阶段, 遗产由谁占有, 涉及到遗嘱能否实现。由于继承还未结束, 遗产未交付给继承人, 而且有可能涉及到继承人利益, 因此遗产由继承人占有, 显然不妥。如交由其他人管理, 就会形成遗产的实际控制权与处分权的分离, 不但遗嘱执行人的很多工作无法开展, 而且不利于遗嘱内容的顺利实现, 如遗产的清点, 根本无法清点, 再如遗产的收益的回收, 如果收益的凭据没有掌握在遗嘱执行人的手中, 收益的回收就无法实现。因此, 如果遗嘱执行人不是管理人,就不可能实现遗嘱内容。既然遗嘱执行人是受托实现遗嘱内容, 为顺利实现遗嘱, 将占有权交由遗嘱执行人再合适不过了。
应该说, 管理遗产的工作是遗嘱执行人整个遗产继承过程的核心工作, 这项工作在遗产继承阶段至关重要, 是遗嘱内容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因此, 遗嘱执行人必须具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