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
我国《公司法》第76 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似有矛盾。股权既然可以成为遗产,可以被继承,则又缘何需经他人同意才能继承?[1]股权具有身份属性(该身份性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关于股权的可继承性受到了质疑。否认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学者认为:股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经济性的自益权和非经济性的共益权,共益权体现了股东资格的人身性,不可继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为了保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向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转让股权都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规则。[2]认定股权能否继承,首先应当明确股权的性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股权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股权所有权说又有两种,一种是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说,另一种是双重所有权说。前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股东财产享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3]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种观点。该法第4 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表明,国家将资产投入公司后,仍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并未因出资而转移所有权。在国家对出资后的财产仍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公司对国家出资财产也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法人财产权”就动产和不动产而言,实质上就是法人所有权。这意味着在同一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不仅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而且造成公司实践和理论上的混乱。将股权视同所有权,将会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独立财产,导致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否定。所以修改后的《公司法》只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股权债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此即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公司成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4]
债权说强调了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指出股东权利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弱化的趋势,但并没有认识到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区别。首先,股权不仅仅是收益请求权,还包括公司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权能远丰富于债权之权能。其次,公司的股东不能抽回出资。除非公司解散,股东不能分割公司的资产,而债权则需还本付息。最后,债权有消灭时效的限制,股权只要公司存续,股东身份存在,股权就一直存续。
(三)股权社员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875 年首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继雷纳德(Renaud)之后,德国学者雷格斯波格(Rergel sberger)将股权的内容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认为共益权是为实现全体利益而给予社员的权利,自益权是为满足个人利益所赋予社员的权利,两者因性质上的差异而不能构成“单一的权利”。之后德国学界改变将股权作为社员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称之为社员权的思维方法,而将社员资格和社员权区别开来,认为社员资格是基础性的法律关系,社员权则是这一基础关系的产物。从此社员权被认为是基于社员资格享有的权利,社员权因此具有身份性。有些德国学者还将营利社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作一体研究,并力图形成统一的理论,认为所有的社团都是人的结合关系,社员资格为第一要素,权利为第二要素,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社员资格的取得,以社团一方接受的表示与加入者一方加入的表示之合意为要件。[5]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社员权系指社员对于社团所有权利义务的总称,因其系以社员资格为基础,故具有身份权的性质,但社员得基于自益权,受领和享受财产利益,故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故可解为系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之特殊权利。[6]
股权社员权说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中国大陆很多学者也赞成此说,并以此为依据否认股权可以继承。
股权社员权说难以解释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则,以及一人公司的现象。
传统社员权是公益社团法人中构成团体的成员权利,与营利法人公司中的股权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公益社团中,社员资格的取得不以出资为要件,社员权的享有完全基于社员身份,社员权必然为身份权。[7]而股权的原始取得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股东转让财产的对价。其次,股权的重要目的是确认和保护股东得到应有的投资回报,公益社团法人中社员权的主要目的却在于谋求公益社团法人章程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而不在于使社员获得利益。[8]最后,社员地位不同,股东的地位取决于其在公司中股份额的多少,实行按股分红,一股一票的表决方式,而公益社团中社员的地位则是平等的。
把股权看作社员权,过分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忽视了其资合性;此外,社员权说对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性质难以解释,因为对于一人公司,公司的成员只有一人,不再发生社员间关系,这也需要对股权性质进行重新界定。
(四)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9]
独立民事权利说是在继受传统学说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股权的重新认识,笔者所持观点与之相同。股权是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股权包括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二者是有机的统一体。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议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是为了从公司分取股利,是以自益权为目的的,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
二、股权继承的学理分析
股权能否被继承,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股权能否被其他民事主体所继受,是否具有可移转性;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是否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一)股权虽有身份属性,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
鉴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赞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属于专属权,可以移转。
1、股权不是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性权能为支配权能。现代社会,平等的主体只能依据自己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支配自己的人格和身份。任何权利都不能及于他人人身。任何人都不能支配他人的行为,支配他人的人格和身份。因而,人身权属于专属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股权的本体性权能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共益权属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该权利性质上属于支配权。将股权的权利人看作公司机关之成员,这种支配权表现为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支配(拟制人的意志对拟制人的行为的支配)。将股权的权利人看作公司的投资者,看成是拥有公司这一财产的主人,该支配权表现为对公司的支配。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是可以变更的,主体对特定财产的支配关系也可以变更主体。因此,公益权之权利主体可以变动,并非专属权。自益权是取得公司红利和股息的权利。该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受领权,受领公司所作给付。公司不作给付的,可以请求公司为给付。任何受领权都以请求权为权利侵害后的救济。该受领权可以转让,不具有专属性。值得一提的是,共益权与自益权是一个权利的两项权能,并非两个独立的权利。权利转让时,两项权能不能分别转让,共益权不能脱离自益权而独立存在,反之亦然。
人身支配只能亲自所为,不得代理;股权可以由别人代理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不同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密不可分(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属于作者[10])。而股权中的共益权是以自益权为目的,具有可让与性,只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同时具有可由别人代为行使的属性。
2、股权的身份性不同于身份权
身份性,即特定民事主体与某一事物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标识属性。例如,夫对于妻,父对于子,作者对于作品,发明人对于发明专利,成员对于团体,股东对于公司,物主对于特定物等等。不能因股东具有社员权就否定其让与性。社员权表示了团体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关系,表明股东对公司的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具有质的不同。前者属于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团体与成员之间关系表现为归属关系,支配关系,在股东之间虽也存在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仅仅限于财产关系;后者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非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一提及“身份”,就将其与“身份权”联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之成员。该股权可以转让,具备条件的还可以上市交易。一人公司之股东股权,同样可以转让。
3、公益社团成员权与股权有着质的区别
公益社团成员权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一种单纯的成员资格。社团之成员只存在加入和退出,不存在转让问题。公司股东之成员资格与股东的财产权密不可分。不能放弃成员资格而保留财产权益,也不能转让财产权而保留成员资格。公司的成员资格因出资而取得。股东是因为出资而加入公司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不是因为享有社员资格而享有股权。如前文所述,股权与公益社团中的社员权是有区别的。公益社团的会员资格具有人身专属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者的一种投资工具,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因素,而因此认为股权就是身份权,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二)股权继承的障碍源自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员或者朋友之间的合作而设立,与合伙企业相似。
合伙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由于合伙发端于家族成员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合作,合伙人彼此信赖。这种信赖往往延及合伙人的继承人。合伙人死亡的,其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可以承继合伙人地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 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该条文明确规定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两者都具有人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东之结合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由此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因而不能当然成为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不能继承股东地位,即只能将股权变价(如对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后,确定股权价值并转换为金钱)后继承。
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继承,并非不得移转。因为遗产的继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体意志的制约,如果继承受约于特定民事主体,须经民事主体同意,则非继承。继承无须经任何人同意的特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易言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可继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只要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据此,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由继承人继受,但是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 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 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依据法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股东之一死亡的情况下,公司仍继续存在,死者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在拒绝认可死者的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情况下,继承人对其被继承人的在公司内的权益的价值享有权利。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公司继续存在,死者的健在配偶或一名或多名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章程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为股东,或者如果公司章程准许,由遗嘱指定的任何人成为公司股东。可见,法国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司章程可对继承权的限制进行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对继承的限制,本质上属于股东对继承的限制。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 条规定:“(一)股份可以转让并可继承。……(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第17 条规定:“(一)部分股权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三)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六)除转让与继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规定在转让与继承时也不得分割。”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股权可以转让、继承,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可以限制股权继承的分割。
英国区分股份的转让和继承,并把公司分为公公司和私公司。在私公司的情形下,股份转让可能受到公司细则的限制,即对于公司细则为转让设有限制的情形,该转让须提交董事会批准,任何限制均须由董事会决定。[11]这意味着,私公司的股东在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有优先权,董事会也可以拒绝或同意转让登记。但是,除非细则另有规定,优先权和拒绝登记权不适用于因死亡或破产所产生的承受。已故股东股份上的权利归遗嘱执行人(若是没有遗嘱,则为遗产管理人),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股份,例如给受益人,而无需登记,当然细则所包含的对转让的任何限制不在此限。[12]
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股权的移转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各国立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设置障碍,进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订,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意味股东继承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必须明确的是,各国法律文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以及我国《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关于继承合伙人地位、股东资格的规定,[13]虽都使用“继承”这一概念,但就性质而言,该条文中的“继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继承,真正的继承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这些所谓继承的规定,其本质是在特定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受死者的合伙地位或股权资格,属于附条件之权利移转。这种权利移转的规定与继承不同之处在于,权利的移转须经他人同意;与权利转让不同之处在于,权利的移转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因而虽非继承却准用《继承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人合因素的合伙企业,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的基础逐渐以公司资产为重心。与合伙企业相比,其人合性色彩要淡的多。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资格的“继承”或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合伙人没有作出同意表示的,不能认为已经同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虽也受其他股东的制约,但是,其他股东意欲禁止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的,被认为可以“继承”。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除外性规定表明,在创设公司的时候,公司发起人(未来的股东)可以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规定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中未作该规定的,表明同意“继承”股东资格,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公司股东。
值得一提的是,合伙人的地位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受约于其他民事主体(合伙人或股东),只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关于合伙人资格“继承”的限定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定方式不同。前者规定其他合伙人未表示同意的,合伙人资格不得“继承”,表示同意的可以“继承”;后者规定其他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作相反表示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做相反表示的不得“继承”。
《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与《合伙企业法》不同的规定,其原因除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中,资合的因素占主导作用以外,还基于公司投资者的一般投资理念。人们投资的目的在于预期收益,在不少项目投资中,投资与获益存在时间差,易言之,收益需要时间,收益存在周期,如果不允许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而仅仅继承股权变价财产,则会因股权的未来利益难以预测使继承人蒙受不测之损害,最终导致人们不愿做长期投资。再说,死亡股东有可能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有可能是公司的小股东。在死亡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的情况下,不让其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与我国传统的“子承父业”的观念背离,并且让公司的其他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决定其股权能否“继承”,对死亡的大股东和继承人也是不公的,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符。在死亡股东是公司的小股东的情况下,股权的“继承”对公司大股东的利益影响并不大,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不但没减弱,反而因股权的分散而得到了加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也会因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选择和其他股东合作或者转让股权。
三、小 结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可让与性,因而,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只能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因为,尽管因继承而取得股权并非转让所得,但是毕竟发生股东的更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东的更换或增加可以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因而股权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东的更换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而,其他股东的意志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肯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移转性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禁止或限制。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限制,当继承人分割“继承”股权而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限定的法定人数[14]时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笔者以为,当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继承人共同享有该股权;数继承人也可以分割股权分别“继承”,数继承人均享有股东资格。当继承人分割该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人数时,立法应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对于股权分割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同样属于公司股权之主体的变更,我国《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此所作规定则有区别:属于“继承”股权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属于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而取得股权的(即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股权全部或部分变动于另一方名下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尽管这种区别仅仅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东资格因继承而变动的限制方式上,但是,这种区别是必要的。
财产的变动,有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同理,股权的取得,有的基于股权转让行为,有的基于股权转让行为以外的事由(如股权的“继承”)。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因其他事由取得股权的,不适用转让规则。因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因“继承”而取得股权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自继承开始后移转归属于继承人,股权的移转无须经公司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的,除夫妻双方共同成为同一股权的股东外,将导致股权的转让。因为夫妻以一方名义出资的,股东只是夫妻之一方,离婚分割共有财产将使股东方股权之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另一方。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除具有财产性内容外,还具有身份性内容。拥有股权的股东,是公司这一团体的成员,享有团体成员的成员权。夫妻以一人名义出资的,股东只是一人。股东因公司分红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股东在公司决策时行使表决权的,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而不能由双方共同行使。股东将自己的地位移转给自己配偶时,不问移转的原因是什么,都属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因而,因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股东将股权移转给配偶时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