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门“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一个具有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社会,不能依靠曾被接受的债务同死者一起消亡的原则运行。为了有序的承继死者的财产和适当偿付死者遗留的债务,基于立法理念之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财产继承移转立法。
一、继承中财产移转机制的演变
继承中的财产移转机制可追溯到古罗马。早期罗马继承,是从继承人资格的确立开始。具有资格的继承人被视为宗亲集团或家族最高权力的接班人,不仅接替死者原有的法律地位,而且接替死者原有的全部财产关系,因而也继承死者的负担,继承债权和债务,可以说,被继承人生前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按照其设立时的原样转移至继承人,这也就是罗马法中通常所谓的概括继承。在这样的概括继承方式下,死者生前所有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均得到延续,而家族永恒的理念亦正是在这样的继承下得到实现。继承首先不是基于财产的目的,而是“家族,也就是包括在家父权中和由家父权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的延续,才是概括继承的目的所在。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宗亲以及家族核心的理念成为历史所保留的形式与残余,随着继承以财产为目的的要求越发地展现,概括继承的不公平日益显现出来:
首先,最为显著的便是“损益遗产”的处理问题。所谓损益遗产,即死者所欠债务超过其遗产盈额的遗产,按照概括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应无限地承担损益遗产的偿还责任,这对继承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由于概括继承而导致的死者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合,亦是引起争论的社会问题。死者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债权人常常因为财产的混合而使各自的债权均可能面临不公正的偿还。很显然,在损益遗产情形下,继承人的债权人即刻面临其债权保障不利的地步,而当遗产很丰盛,但继承人却原本负债累累之时,那么死者的债权人又将因财产混合而面临不利之境况。所以说,概括继承不仅对继承人,而且对死者的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都将是有害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也是不公正的,因为没有理由让上述当事人中的一方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获取好处,或者让他忍受自己的倒霉”。
第三,概括继承与已经发展起来的债权理念亦不相符。“从罗马法遥远的起源时期起,债务人的财产就早已被视为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人只应当在财产的范围内获得清偿”。因而,对债权人的照顾,不会导致也不应导致在法律上让他人承担债务人缔结之债的责任。为了实现债权理念的统一,对概括继承予以限定势在必行。“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敕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的采用,不仅表明继承领域由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过渡完成,更主要的是反映以家族或家庭为社会核心组合力量的观念的退化,同时亦象征着以各自独立的个人为组合社会或国家力量的观念将不断地崛起。而且,债权人原本通过概括继承享有的扩张权力,因为限定继承而受到了限定,这与发展起来的文明债权理念亦正好极为相符。
二、现代法理念在遗产移转机制中的贯彻
随着科技发展带动下生产力的极大提高和经济组织样式的极大丰富,以及更为宽容的社会学观念和“社会本位”相对于“个人本位”的提升,现代法对遗产移转规则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且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这一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人有权在充分了解遗产状况的基础上,做出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2、大陆法系中日本和法国的财产分立制度,德国和瑞士的遗产管理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都以不同的方式为遗产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以上制度并非单纯地只保护继承人或只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二者利益的平衡,例如财产分离制度,在被继承人积极遗产大于消极遗产且继承人财产状况恶劣的情况下,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在被继承人消极遗产大于积极遗产的情况下,则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二)遗产破产制度对破产法的完善
所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
遗产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1)当遗产数额不够抵偿债务额时,死者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布遗产破产,促使遗产完全脱离继承人的控制,遗产因此得到最大程度之保全。与具有相似功能的“申请财产分立”相比,前者不必通过遗产管理程序,在强调债权人的主动性及利益保护的有效性方面,有其优越性。(2)一旦被继承人实施生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遗产数额降低不能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同样可以通过向法院请求宣告遗产破产,使被继承人生前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自动失效,死者非法处分的财产将被追回,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范和制止生前侵权行为,其效果相当于民法中的撤销权。
(三)信托业对遗产管理制度的完善
遗产信托是私人信托的一种,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银行的信托部,它遵循审慎管理的原则,对受托资产进行管理,它一般签有合同,并向收益人支付收益和代信托资产交税,一般对资产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利用私人信托的方式管理遗产之所以越来越受青睐,最主要的还在于它通过帮助委托人把其法律上的资产拥有权委托给第三者管理,可以使委托人藉此减轻税务负担及得到多方面的资产保障。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人所管理的资产在法律上不纳入到委托人的遗产内,所以信托人便能为委托人管理及分配有关资产,而无须经繁复的法律程序。且其资产将只受信托当地的法律规制,而这些信托多设在离岸免税区注册,这样便可减少税项上的负担。另外,信托计划只受注册地的法律约束,其他国家无权干预,可以保障资产免受扣押、没收及外汇管制等;加上信托契约是一份机密文件,由信托人持有,所以委托人便不用担心有关的资产分配被公开。而私人信托理财方面亦很灵活,委托人可以自由安排计划的资产,如物业、股票、基金及现金等,管理上亦简单方便。
三、我国继承中的财产移转机制评析
(一)我国现行的遗产移转机制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遗产移转的制度设计主要有:
1、遗产保管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当然的遗产保管人;如果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是当然的遗产保管人;如果在继承地点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法定监护人,或者继承人对保管遗产的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一定的社会组织对遗产采取暂时性的保管措施。
对保管人而言,首先应对遗产进行清理登记,对于贵重物品,还应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对于遗产中的易腐、易烂、易变质的物品,保管者有权进行变价处理;对于遗产中的剧毒、易爆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也应从遗产中清理出来,并交给有专门技术或有经验的人保管。
2、限定继承
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3、遗赠的执行
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部分,才能用于执行遗赠。
4、分割遗产后的债务清偿
以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按照所获遗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二)现行移转机制之评析
1、基本原则的缺失
现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中,除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调整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关系外,其余的全是调整遗产继承人之间关系的原则。故一旦出现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法可依将不可避免。
2、遗产范围的界定不完善
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而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作用。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清偿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
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产,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3、我国继承法没有具体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会的习惯、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实具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结合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的规定来清偿债务。而1991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原民诉法相关规定作了重大修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已变得无法可依。这样局面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4、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无无限继承之规定
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从其它主要国家的规定来看,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依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仅以遗产总额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对遗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概不负责。也就是说,继承人不需要另外做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弊端在于:
第一,继承人的利益不会受损,受损的只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上以牺牲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难言公平。
第二,在实践中,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非常方便,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难以查证。
第三,即使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被发现,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有限清偿责任,往往使有恶意的继承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5、没有对遗产分割、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
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第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四、“和谐社会”目标视角下的遗产移转机制完善
1、关于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净化社会道德,维持经济秩序的需要。
(2)弱者保护原则
所谓弱者保护原则,即承认社会上、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存在,抑制强者,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遗产债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需要法律的维护与保障。但是,债权又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债权本身的性质,债权所处的时代环境等诸多因素,决定了遗产债权人是一类分散、弱势的群体。此外,对于生活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而言,其弱势地位也不言而明,因此,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债务的相关制度设计时应贯彻这一“以人为本”的理念,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
(3)公平原则
对债权人而言,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合法成立的各债权效力平等,并无清偿的优先劣后之分,但这一平衡在两种状态下被打破:一为债权附有特定化担保利益,债权平等性便打破了;二为在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机械的平等观念也容易被否定,在此考虑债权在正常情况下被忽略的某些性质上的特点,推倒一定的清偿顺序,是体现债法在特定情形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同时也体现了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对债务人而言,公平原则要求遗产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对继承人合法权益以及再生能力的维护。
2、关于遗产范围
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产,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
笔者认为,在对继承立法进行修订时,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应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能构成遗产”。
3、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总体清偿,即在遗产分割之前,先行取出与被继承人所遗债务价值相当之物,交付给债权人,继承人再按比例就剩余财产进行分割。二是分别清偿,指由各共同继承人在各自实际所得的遗产范围内,按比例对债权人分别偿付,各继承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负连带责任。
当一笔财产上有多项债权同时存在时,哪一项应优先受偿,哪一项应次之,这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当重要的。法律主体不外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某自然人的死亡将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而法人的终止,亦将导致其债权、债务的清偿。对于后者各国都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即破产法。二者不乏相同之处,故在此,笔者拟结合破产法的相关原理和制度,分析遗产债务清偿之序列问题。
第一顺序:共益费用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到遗产分配完为止,必然要发生对遗产的清点、保管、处理等问题。在此期间,为保障遗产的顺利分割而做出的努力,对所有的遗产应得人都有利,对于这些公共费用的开支,理应在遗产中首先扣除。
第二顺序:确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特留份
将特留份之债排在第二位,理由如下:其一,作为法定继承人,如果在被继承人未死亡之前,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对他有抚养义务,在他死后,这种义务可以免除,但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也应当为他们保留适当的份额,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这于法于理,都无可厚非;其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税款和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份额,以维持其生存需要。
第三顺序:劳动报酬、无因管理之债
关于劳动报酬,如今因拖欠报酬而导致劳动者生活难以为继的现象并不罕见,将其列为第三顺序,不仅必要,而且有维护劳动人民崇高地位的积极意义。
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出于弘扬社会正气,鼓励社会对弱者的助养积极性考虑,将其列入前序列予以受偿。
第四顺序:偿还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和按遗赠抚养协议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死后其遗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在遗赠人未死之前,实际上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作了一个附条件的处理。当这一条件成就之后,便在扶养人与遗赠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扶养人对自己权力的主张是以协议为依据,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的。它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应当不把它们放在同一序位。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这两种债务时,则按比例清偿。
第五顺序: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罚金等
具体阐释详见前述私权优先原则。
第六顺序:酌给遗产、遗赠
如前所述,死者遗留的积极财产在性质上为死者生前债务的担保,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生前所欠的税款、罚金等,应优先于酌给遗产之债和遗赠之债,否则不仅与继承法确定的宗旨不符,而且可能因被继承人的单方意志,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债的信用结合有偿,使财富通过交易而营资本之功能。”相对,在资源稀缺之前提下,无偿只能作为例外。
4、关于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又称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只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意味着我国的继承立法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也不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甚至在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或隐匿财产的情况下,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对于继承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是不利的。因此,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应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第一,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的合理性
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来平衡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的合理性在于:
(1)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一般继承或限定继承。在遗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继承人行使此选择权,可以使自己免受被继承人债务所累。
(2)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限定继承人。法律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的同时,要求继承人在选择作为限定继承人时,须按法定方式、程序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否则,其所选择的限定继承无效,法律将推定其选择的是一般继承。这就避免了让债权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的不公平。
总的来说,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优于我国现行之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引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立法之不足。
第二,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措施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这一做法,建议符合我国实际的遗产清册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因体例考虑,关于遗产清册的相关内容,笔者在下一部分详述。)
第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做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做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还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
笔者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修改我国《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一般以2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1个月,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