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理念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遗产信托,近代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由英国衡平法所确立, 因其灵活性和极大的弹性以及普遍性,被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誉为英国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这几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信托法》的出台,以及人们对信托制度的逐步了解,信托观念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有意设立信托遗嘱的人也因此不断增多,但由于法律和部门规章的不配套,信托遗嘱在立法和操作层面还有许多亟待健全和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部门,有必要对信托遗嘱做一些思考, 既为信托遗嘱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普及建言献策,也为国家服务民生的方针政策做些实事。
一、信托遗嘱及信托遗嘱公证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信托遗嘱又称遗嘱信托, 它是公民个人信托的一种方式, 是遗嘱人为落实身后个性化的遗产和事务安排或处分,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委托他人或相关职能机构在其身后代为管理、处分其遗产的行为。《信托法》第8 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第13 条又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信托遗嘱公证, 是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赋予的证明职能,对公民所设立信托遗嘱的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继承法》第17 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法》第11 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二、信托遗嘱的优越性
信托遗嘱具有信托代理和遗嘱的双重特性,但又不能视其为两者的简单相加, 它兼具两者之长又有明显的自身特点:
(一)灵活性
信托遗嘱是信托产品中的一类,具有信托产品固有的信托目的自由,信托财产多元等灵活特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信托遗嘱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遗嘱。信托财产的内容相当丰富,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益,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遗嘱以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遗嘱人生前可撤销或变更,这也为遗嘱人灵活处置遗产提供了方便。
(二)安全性
《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遗嘱人死亡后,受托人依遗嘱取得信托财产,凭自己的专业知识,按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使信托遗产处于有效监管之中。第17 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这也使信托遗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受强制执行。
(三)效益性
信托遗嘱指定的受托人, 一般都是遗嘱人精心挑选,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专家或专业机构,受托人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降低管理成本和经营风险,提高信托遗产的收益,使遗嘱继承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可靠的保障。
三、信托遗嘱设立的几种主要情形
信托遗嘱在我国现阶段还是新生事物, 实践中真正运用它解决身后遗产事宜的人还不多,但这并不说明信托遗嘱没有存在的价值,而是因为大多数人对它了解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优越性。那么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考虑设立信托遗嘱呢?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下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设立信托遗嘱更为妥善地处理身后事务。
首先, 私营企业主为确保企业在其身后继续保持完整和健康发展。自从1988 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第11 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的规定后,私营企业在我国有了蓬勃发展, 经过多年艰苦创业和努力经营,一些私营企业已颇具规模,并一直保持了强劲的发展势头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然而,人总是无法抗拒新陈代谢的自然规律,年岁渐高的私营企业主不得不考虑其身后如何让企业继续保持完整和发展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信托遗嘱应该是上佳选择。例如赵某系一家私营皮俱厂厂主,父母、配偶已去世,儿子为大学教授,女儿为国家公务员,儿女均无继承父业之意,孙子虽有光大祖业的宏愿却还在上中学。赵某深思熟虑后决定, 他去世后先将厂交给一家信托机构代为经营管理,儿女每年可各领取经营利润的百分之十作家用,等孙子年满二十五岁时,由孙子接管该厂。采用信托遗嘱,赵某圆满解决了企业完整传承,继续发展的问题。
其次,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老人和残疾人。《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中所说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老人及残疾人。对待这些人,普通遗嘱只能如上述法条规定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无法为其今后的生活作出更为妥贴的安排,后顾之忧还是不能完全解除,而采用信托遗嘱的方式则能帮助遗嘱人更好地解决这方面的忧虑。例如某集团公司董事长郑某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朝不保夕,前妻为其所生女儿系先天性智障,后妻生下儿子后意外去世,所生儿子还未满十岁,于是郑某设立信托遗嘱,在他去世后将其拥有的房产及公司股份委托一家信誉不错的机构代为管理,并由该机构负监护、照顾其儿女之责,待其儿子成年后,房产转至儿子名下,公司股份所生红利继续用于女儿一切费用,女儿死亡后归儿子所有。这样郑某运用信托遗嘱解除了自己的后顾之忧。
第三,需就不同受益人达成不同目的。普通遗嘱依照现行《继承法》设立,遗嘱人只能就个人财产作出给谁不给谁的简单处分,虽然遗嘱中也可以设置义务性条件,但那也只是针对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而设定的,终究不能就遗产经营管理作出安排,更无法就不同目的为受益人设计不同的受益方式。而信托遗嘱就能解决这个难题,遗嘱人能为不同受益人设计出不同的受益方案,当然也包含为慈善事业所设定的公益信托内容。例如韩某在某市繁华地段拥有商业用房5000 平方,一直出租他人经营家电,为不让子女丧失进取之心,产生靠房吃房的想法,他立遗嘱将上述商业用房在他身后委托给信托机构继续出租并管理,子女只能定期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 租金除去必要开支后存入专项基金,每年资助五名贫困大学生大学期间所需全部费用,资助标准由信托机构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和调整。
四、公证对信托遗嘱的作用
(一)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一,《民法通则》第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继承法》第22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机构应根据上述规定,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人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信托遗嘱内容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第二,《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公证细则》第7 条规定:“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公证机构应依法审查信托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对无确定信托财产的或信托财产非遗嘱人合法所有的,公证机构应不予办理公证。第三,《公证程序规则》第1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据此,公证机构应审查信托遗嘱是否遗嘱人亲自申办公证,非亲自申办不得受理公证申请。第四,《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法第28 条又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公证机构应审查信托遗嘱有无侵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未出生继承人的利益。第五,《信托法》第24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因此公证机构还应审查信托遗嘱确定的受托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受托资格。
(二)为遗嘱人提供咨询性建议
首先,在条款设计上提供咨询性建议。《信托法》第9 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
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遗嘱公证细则》第13条也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公证机构在受理、审查信托遗嘱时应充分对照上述法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向遗嘱人提供修改、完善信托遗嘱内容的建议。其次,在受托人安排上提供咨询性建议。信托遗嘱往往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事项和内容,一般自然人、法人在确认接受委托后可能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来履行受托人的
义务, 因而公证机构应在遗嘱人确定委托人方面提供建议,供遗嘱人参考、选择。
(三)减少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的可能
首先,《信托法》第13 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
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
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表明公证机构、公证人应发挥作为遗嘱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桥梁的作
用。公证机构、公证人在遵守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就遗嘱人的大概构想与受托人先行沟通,使受托人有所准备,并就受托
人的一些要求转达遗嘱人,尽量减少遗嘱人去世后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的可能性。当然公证机构、公证人就遗嘱的哪些
内容可以事先向受托人说明,哪些不能透露,应在相关立法和行业规章中加以明确,或在办理信托遗嘱公证过程中另纸
加以约定。
其次,《继承法》第20 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
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也表明公证遗嘱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受托人更容易确
认和接受。
五、完善信托遗嘱制度的几点建议
信托遗嘱在我国还属于理念性的东西, 真正使其落地生根还需要从立法和配套制度上加以完善,笔者就此提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对《继承法》相关内容应进行补充和修改
首先,对《继承法》第16 条所列遗嘱的功能加以扩充和细化, 使遗嘱不仅具有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功能, 而且具有委托他人经营管理遗产, 权宜处置遗产的功能。其次,强化公证在信托遗嘱中的地位。考虑到公证在信托遗嘱中的实际作用, 可将公证作为某些类型的信托遗嘱的生效条件之一,借以增强遗嘱的可信度。另外遗嘱人去世后,受托人是否接受委托,信托遗嘱是否真正生效也应由公证机构公证,这样避免在遗嘱生效问题上可能发生的争议。第三, 对未成年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保护,不一定非得采用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方式,还可以引入更为灵活的保障机制,让遗产在保值增值的同时,使未成年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二)《遗嘱公证细则》应就办理信托遗嘱公证做特别规定
首先,公证机构应对受托人的资格进行适当审查,并以告知的方式让遗嘱人明白选择受托人的重要性,尽最大努力确保遗嘱人目的的实现。其次,与现行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相反,公证机构应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建议和鼓励财产共有人设立共同信托遗嘱, 以加强执行遗嘱的可操作性。第三,对信托遗嘱的内容作不同于普通遗嘱的规定。第四,经公证的信托遗嘱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查,以防止出现无法确认最后公证遗嘱的问题。
(三)加强信托机构专业化
信托遗嘱将促使信托机构业务从目前的投资性理财转向管理性理财,而管理性理财的专业化要求将远远高于投资性理财,这就需要信托机构提前做好各方面准备,积蓄各类管理型人才, 从目前来看国内信托机构还远远没有准备就绪,还不具备承担作为复杂信托遗嘱受托人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