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腾1,马昕彦2
(1.南开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学系,天津 300071;2.山东大学经济研究中心,山东 济南 250100
【摘要】随着我国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有关遗产继承的一些新问题也相继出现,如遗产的被继承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确保遗产不会因继承人的主观原因而使流失,如何保证在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引发的纠纷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文章以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遗产信托制度入手,从遗嘱信托的业务流程、意义及可能面临的风险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风险的防范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机构;信托财产
一、遗嘱信托业务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在此期间,还出现了社会财富向私人财富的转移。尤其在邓小平倡导的“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发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营企业。但是,随着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有关遗产继承的一些新问题也出现了,其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构建欧美的遗产信托制度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文化,因此,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遗产信托遗嘱代用生前信托就显得意义重大。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国民资产的形成和发展,对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继承的主张以及信托业在我国不断发展。生前信托这种遗嘱信托会有一个很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遗嘱信托业务流程设计
(一)委托人在生前的时候选择受托公司进行咨询并签订信托契约,把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转移个受托人,进行管理。
(二)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要求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三)当委托人在世时,受托人依照信托合约的要求将资产管理的收益交付受益人(通常时委托人本人)。
(四)委托人死后,受托人依照合约的要求将其资产转移给委托人生前所指定的继承人。
(五)也可以在委托人死后,受托人依照合约要求将委托人的配偶和子女等定为受益人,依法依据信托契约受益。受托人继续管理委托人生前所留下的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生前的要求确定是否将本信托作为不可更改信托。
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义
(一)使用遗产信托,能够有效避免家族争产,并妥善照顾遗族或特定人[1]
近些年来,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以及民众在遗产均等继承方面意识的增强,中国因遗产分配而引发的纷争层出不穷。这既不利于家族和睦,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立遗嘱人生前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为照顾特定人而做出财产规划,由受托人负责实施。这样,既有立遗嘱防纷争的优点,又因采用信托的规划方式而使遗产受益人生活更有保障。
(二)因专业人才的参与管理或处分,遗产可完全发挥作用在遗产继承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人们在获得遗产的同时却发现自己缺乏管理遗产的能力或某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会给遗产继承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 遗产信托具有合法节税的功能[2]
在国外,子女通过继承制度来继承父母遗产时须缴纳遗产税,接受赠与时也要缴纳赠与税。一般而言,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税负是相当高的,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其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 %~50 %以上[3],而且都是用现金支付。如果把遗产留给妻子,其妻死后遗留给孩子,其子死后遗留给孙子,这期间须缴纳多次遗产税。若设立了遗产信托,那么自配偶至孙辈,从理论上来说仅须缴纳1次遗产继承税,整体税负就得以大大降低。
四、可能面临的风险和防范建议
(一)法律政策风险
1.税制方面
按照我国现行税制,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必将遭遇重复征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规定。这种税制上的滞后,从客观上遏制了信托业的发展。
2.受托人资格方面
关于受托人资格方面,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不能担任信托的受托人的。从信托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出发,这显然是有悖信托法的基本原则。
3.信托合同金额方面
现行法规规定,信托资金每笔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4]。以中国目前的消费水准来看,这一标准显然过高,对于广大农村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存在困难。因此这一规定不利于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 的开展。就这一问题,我们要加强与信托有关的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制订信托产业发展政策,取消信托产品的规模限制并尽快颁布实施信托单一税收体制,制定和完善信托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二)市场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资产进行管理时可能遇到市场上的风险,诸如股市下挫,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等等而造成资产缩水无法给受益人带来适当的收益。就这一问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指出信托公司的投资方向和资产增值计划,给予委托人充分的考虑机会。
(三)道德风险
市场上各种信托公司水平参差不齐,是否能良好运作委托人委托的资产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屏蔽道德风险显得尤为重要[5]。就这一问题建立适当的信托公司评价机制非常必要,为委托人选择适合的信托公司管理资产提供指导建议,防范损失的发生。
(四)其他风险
由于我国的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别,不可避免会出现许多新问题,存在这样那样的风险。应针对本国国情不断拓宽思路,鼓励创新,完善我国的相应市场机制,促进遗嘱信托证券化的深入开展。
【参考文献】
[1]林奇.信托遗嘱与公证[J]中国司法,2006,(7).
[2]刘颖.建构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D].山东大学,2007.
[3]欧阳白果,李雄英.避免信托收益所得重复征税的法律探讨[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4]江平.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应用前景展望[J].文史博览,2005,(Z1).
[5]张军建,陈光.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