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颇有争议,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随着新《公司法》第76条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论暂时告一段落。但是,由于该条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股权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如何认定,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在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操作,特别是在其他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继承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进而行使股东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拟就具体案件的讨论,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基本案情
某市吉庆宾馆原系合作企业,2003年改制为经营者持大股、内部职工参股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吉庆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公司注册资本1388万元,其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出资416万元,拥有公司29.97%的股权,其他董事会成员分别出资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1%。工会出资29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97%。此外,还有部分自然人小股东。以上出资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004年9月,张某突然病故,没有留下遗嘱。张某病故后,吉庆宾馆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为赵某,并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005年吉庆宾馆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将张某和原出资46万元的六位董事的出资额均确定为1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变更后的章程也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张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子于2004年10月签订股权继承协议,分别继承张某所持吉庆宾馆19.98%、4.995%、4.995%的股权,并多次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吉庆宾馆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要求继承股权。
吉庆宾馆于2005年6月书面通知张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子,确认张某在公司的出资为100万元,并要求前往公司办理财产继承手续。张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子回函,不同意公司确权意见。2006年8月,张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子向吉庆宾馆及部分股东发出告知书,告知股权继承和并要求办理股权登记事宜。在吉庆宾馆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张某的继承人拟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吉庆宾馆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召开吉庆公司股东会会议,选举和更换董事会成员,并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如吉庆宾馆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义务,张某的继承人拟自行召集吉庆宾馆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股东资格能否继承;
第二,若股东会在未通知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第三,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途径。
下面,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将逐一对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分析
(一)股权的性质与继承的范围
依据公司法的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其合法的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由其享有所有权。基于其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对股权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综合权利说”“社员权说”“独立权利说”等。其中“社员权说”和“独立权利说”是我国法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的一种。“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社员权包括非经济性的与经济性的。前者又称共益权,后者又称自益权。”“股东权中非经济性质的权利有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经济性质的权利有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
“独立权利说”则认为股权从内容和特征上都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和债权不同,其实质应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资格),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既非纯粹的物权,又非纯粹的债权,既非单纯的人格权,又非单纯的财产权,实际上兼具上述各种权利的部分属性,但又不是这些权利的简单相加(即不是一种“综合权利”),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的权利类型。”
“社员权说”和“独立权利说”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股权兼具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权性质。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等权利不在继承范围内。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在股权继承中,可以对股权中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采取“双重标准”,即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可以当然继承,而对于股东资格这样的非财产性权益,则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更有学者提出,在继承人愿意的情况下,可以只享有自益权,而放弃共益权,这样既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维护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那么,究竟继承人是能够继承股权并取得股东身份,还是只能继承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呢?这又要回到股权性质的问题上。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股权究竟是不是财产,关系到继承人能够继承股权还是仅能继承股权转让所得。
法律上对“财产”一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财产”可能也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一般认为,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能带来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看,股权是符合的,股权的拥有者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经济性权益,股权还可以通过转让直接实现经济价值。但是,如前分析,股权内容同样包括参加会议权、表决权等具有一定人身性的权益,似乎很难像一辆汽车、一幢房产那样被视为纯粹的“财产”。
股权所包括的参加股东会议、表决、选举董事等权利,似乎与财产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我们换个角度,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什么目的而行使呢?答案是保障财产性权利的实现。股东参加股东会议,选举公司的管理者,决议重大事项,一般并不直接涉及财产利益,但却通过影响公司的经营间接影响了股东能否获得利润分配和能获得多少利润分配。从这个角度看,股权中所包含的非财产性权利,同样是对股东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一种保护手段,是一种“保护性权利”,而这并不能成为将股权视为一种财产的障碍。
因此,股权作为财产的一种,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不仅能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还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等非财产性权利。
新修订的《公司法》为适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采纳了理论界的部分学说,对股东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肯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也将股东资格继承作了一定限制。
(二)对新《公司法》第76条的解读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说,该规定对死亡股东其继承人的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但也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价值所在。即认可股权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继承,而继承人继承了财产,理所当然的也继承了其中的权利,包括股东资格在内。但也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如果章程有特殊约定的不当然的继承股东资格。
考察“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外乎是两种情形,要末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要末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一定条件,经过一定程序。如果在章程里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在公司设立之处,已经默许了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继承有约定,实际是未意识到股东资格问题的存在,并不是当然地同意继承人继承。由于76条对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样带来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
(三)案例中股东资格问题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2004年9月突然病故,没有留下遗嘱,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也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根据前述分析,这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未对自己拥有的股权做出任何处置,继承人能够继承股权,不仅包括其中的财产性权益,还包括股东资格等非财产性权益。其他股东不能阻止其继承人成为新股东。但在被继承死亡后,2005年吉庆公司在没有通知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由参会股东签字。吉庆公司现有的股东企图以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来阻止继承人来继承股东资格。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规定,张某所持吉庆宾馆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自2004年9月张某死亡时开始。因此,张某股东资格和股权能否继承,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吉庆宾馆的章程并未限制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所以,依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股权和股东资格。此外,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张某死亡后又召集股东会,该股东会并没有通知张某的继承人参加,即张某生前所持有的29.97%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表决权,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亦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该章程对张某的继承人应没有约束力。
依据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该解释为本案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当时的法律对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明确规定,应参考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尽管吉庆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但由于其章程是在继承开始之后,没有通知继承人参加股东大会,张某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表决权,不属于7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一个类似案件的判决,也是适用了关于公司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在该案例中,2005年被继承人死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继承人继承股权收益,但不同意继承人具有股东身份。后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股东的继承人享有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在没有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效力,效力如何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因此,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经所有股东签字、盖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章程合法有效。依据新《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章程的修改,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没有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并没有评价章程的效力。新《公司法》第22条对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如果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违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具体到案例中,吉庆宾馆在没有张某的继承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拟在限制公司股东的继承资格。虽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自然人死亡后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吉庆宾馆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未通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该章程的修改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召开股东大会时张某生前所持有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表决权。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张某生前拥有公司29.97%的股权,几乎占到三分之一,代表这部分股权的表决权无人行使,在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时,如何计算是否达到三分之二,也有一定的疑问。且修改后的章程又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得以修改后的条款对抗第三人。
显然,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其继承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而否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四、继承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一)继承人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
法律规定了继承人有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由于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如果继承人直接依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来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继承股东,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则继承人很难实现其股东权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其他股东可能会基于人的合作因素考虑,来阻碍继承人继承股份,此时,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具体到本案,张某去世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减少张某的出资,并在未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为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以此来适用张某的继承人。由于章程的修改,没有张某的继承人参加,即张某生前所持有的股份没有代表参加表决,尽管参会股东有签字,但由于其表决程序不合法,亦应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所以,该章程规定不适用张某的继承人。
案例中,吉庆宾馆只是变更了张某生前持有的股份比例,似乎仍承认继承人的股东身份,但依据新《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张某的继承人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则以上述规定来抗辩,在此情况下,张某的继承人则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的股权登记。
继承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得到救济,而诉讼过程往往耗时数月,如果进入二审,耗时更长,在这个过程中,公司的经营极有可能受到影响,甚至有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资产等情形。到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之时,公司已经面目全非,这对于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继承人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看法认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时,依当时的法律和公司章程,当然继承股权,同时获得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召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若不履行该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相类比,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区分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前者主要是转让的情况,后者则包括国家征收、继承、先占等。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学者主要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主张。而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认为于继承等事实发生之日起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与此类似,对于股权变动,也应区分因转让等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和因继承等事实发生的变动两种情况,对于前者,需要经公司股东名册予以记载,工商部门予以登记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对于后者,则于继承事实发生之时,已故股东的股权丧失,取而代之的是继承人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于张某死亡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张某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以大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改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等。
但是,实践中,这两种作法都存在一定问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就如前面的分析,可能造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营管理失控甚至被掏空,从而造成对继承人、对公司、对社会都不利的局面。而直接以大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则可能面临其他股东的不配合,即使作出决议,在执行中也可能会受到部分股东的阻止,难以实施有关事项的登记变更等,进而造成各方的争执和纠纷。
上述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缺乏可操作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面临股权继承纠纷,权利义务的明确只是第一步,如何使得权利和义务落到实处,也许是立法应该进一步考虑的问题。